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34年3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49年10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谢某乙,女,生于1958年6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谢某丙,女,生于1962年4月,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之幺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生于1958年6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谢某丁,男,生于1970年3月,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之幺子)。
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谢某乙,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出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被告谢某甲、谢某丁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年老体弱、多病,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无法解决,住房也被谢某丁占有,不让居住,现暂住在旅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提供生活、治病、住宿等一切费用,要求被告谢某丁将占有的房屋拿出给原告居住,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同意支付原告的部分生活及治病的费用,但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谢某甲、谢某丁均未出庭作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马某某于1948年与其夫谢某安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49年10月生育长子谢某甲,1958年6月生育长女谢某乙,1962年4月生育次女谢某丙,1970年3月生育幺子谢某丁。1970年原告之夫谢某安病故。原告之夫谢某安死后。原告孤苦一人含辛茹苦将上列四被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近几年来,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及治病的费用难于解决,每月只靠国家解决的一点低保生活费维持最低生活开支。原告在今年2月因与被告谢某丁发生矛盾离家,嗣后,经南宾镇X排在旅店居住至今(2月17日—5月31日),花去住店费用440元未付。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要求回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和出庭的被告辩称在庭审时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含辛茹苦将上列被告抚养成人,亦成家立业。上列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现被告不积极履行赡养老人,孝敬老人的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于法于理是不允许的。更应遭到社会公众的谴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元,付款时间为每季度第一月的最后一日支付一次。
二、原告马某某一次性花去医药费50元以上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均担。
三、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至5月31日止住旅社的费用共计440元,由四被告均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
四、原告马某某于2006年6月1日起回原居住地((略))居住。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方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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