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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16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负责人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豫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诉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秀良、韩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简称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诉称:2004年4月26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民生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借给民生包装公司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若民生包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民生包装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民营工业园区X,82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而民生包装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截止2006年2月20日已拖欠利息243,229.83元,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决定以起诉方式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民生包装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赔偿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确认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民生包装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原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与民生包装公司签订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在2004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根据信贷政策和资金可供能力,在10,000,000元余某范围内向民生包装公司发放借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则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合同为准。2、借款由x抵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5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民生包装公司签订x抵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民生包装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民营工业园区X,691.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国用(2003)字第X号、第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项抵押于同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渝北国土房屋(2004)押字第X号抵押证书。

2004年4月26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民生包装公司在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签订借款合同(x-X号)。合同约定:1、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借给民生包装公司10,000,000元,用于偿还民生包装公司原欠华夏银行江北支行的借款。2、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7775‰,民生包装公司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3、借款由x抵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4、民生包装公司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恶化,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民生包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5、民生包装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6、民生包装公司“经营方式、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未按约定通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未落实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书面同意的“债务清偿责任”或未提供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认可的新的担保,华夏银行江北支行除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采取其他措施外,民生包装公司应向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

2004年4月26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民生包装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x-X号借款合同进行补充。合同约定:1、借款利率为每年9.333%的固定利率。2、若民生包装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在每年9.333%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执行日万分之三点八八八七五。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04年4月27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借给了民生包装公司10,000,000元。借款支取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7.7775‰。民生包装公司收到借款后从2005年7月2日开始时断时续地拖欠利息,至今仅支付了截止2005年10月20日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

2006年3月1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豫秋、徐海仁代理本案的一、二审、再审诉讼和执行,代理费为120,000元,其中案件立案后10日内支付代理费40,000元,收到生效判决后10日内支付代理费20,000元。2006年3月24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支付了约定的40,000元代理费。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表示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0,000元”即指上述代理费,由于起诉前双方初步商定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在起诉后支付60,000元代理费,而后来实际约定为40,000元,因此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对于民生包装公司的“经营方式、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表示由于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据,因而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证书、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民生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行江北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享有借款债权。按照合同约定,民生包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民生包装公司从2005年7月2日就没有按期付息,构成违约,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民生包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向法院起诉是行使合同权利的一种方式,因此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要求确认贷款提前到期日为起诉之日应予支持。

双方关于合同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民生包装公司承担,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因此应当主张。但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实际只支付了40,000元,且当庭陈述其请求主张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此只应主张40,000元。而对于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要求支付的违约金500,000元,由于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不能确定民生包装公司的“经营方式、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是否发生了变化,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因而不应主张。

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民生包装公司所签抵押担保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定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合法有效。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江北支行的上述债权均在担保范围内,因此在民生包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将抵押物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抵押土地的面积,抵押土地的面积应按证据能够证实的37,691.7平方米认定。

综上所述,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要求民生包装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请求成立,该行要求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及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华夏银行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3月1日按年利率9.333%计付利息;2006年3月2日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八八七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对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八八七五计付复利)。

二、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

三、若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将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民营工业园区X,691。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国用(2003)字第X号、第X号]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26元、财产保全费53,520元、其他诉讼费3,090元,合计120,636元,由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已垫付,民生包装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如逾期未付,原告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在执行上述第三项时一并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代理审判员韩艳

代理审判员陈秀良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宗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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