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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彭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第三人委托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彭某某所居住房屋在内的基地实施房屋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发(2006)第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宝山区X路X弄等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公房(无电梯、成套),房屋承租人晁岳兰于2001年1月报死亡。经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房居住面积为22.4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4.36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6,460.00元。按政策规定彭某某户应某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为人民币593,004.48元。按基地方案承诺还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人民币173,669.4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2人,即彭某某、侄女彭某芸。彭某芸户口于2009年4月由本处迁往本市X村某号X室。因彭某某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杨浦房管局申请裁决,并提供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130.57平方米产权房作为彭某某户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815.00元,市场价为人民币628,694.55元。杨浦房管局受理后,书面通知彭某某参加调查、调解。在调查程序中,彭某某明确表示不需要调解,致调解未成。杨浦房管局遂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彭某某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市场价为人民币628,694.55元的产权房,安置房归彭某某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35,690.07元;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并将房屋装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申请人;四、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人民币173,669.40元;五、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10,000.00元;六、被申请人彭某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年11月27日送达彭某某。之后,彭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并确认杨浦房管局无行政许可权、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依据,无权裁决彭某某,确认第三人没有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彭某某居住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因彭某某表示不愿意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及人口等事实清楚,对彭某某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杨浦房管局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彭某某送达。彭某某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彭某某在诉讼中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杨浦房管局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产权清晰,可用于安置。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某支持。彭某某在审理中增加“确认被告无行政许可权、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依据、无权裁决原告,确认两第三人没有营业执照”的请求,因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彭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所持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在此情况下,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就没有合法性可言;原审第三人杨浦土发中心是由被上诉人举办,实际属于同一家单位,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调解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未到场,应某为撤回申请;杨浦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系独立的事业法人机构,与被上诉人并非同一单位,其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属合法有效;裁决调查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到场,但因上诉人以没有看到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等材料为由明确不愿意调解,故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其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其是独立事业法人机构,其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经审核后由被上诉人依法颁发;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经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核准,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某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某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用于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为拆迁实施单位,产权清晰,其他安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基地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因该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或无效,故上诉人的该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第三人提供证明其身份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其系独立的事业法人机构,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杨浦土发中心与被上诉人系同一单位、原审第三人未参加调解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确认上诉人无行政许可权,无权裁决以及确认原审第三人没有营业执照等请求,并非独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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