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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夺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219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永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3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4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永川市X路段,趁失主钟德平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重5。3克的24K黄金耳环抢走,后卖得赃款500元。经鉴定价值9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失主钟德平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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