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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诉被告王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a,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联系地址上海市××。

原告王a诉王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王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售××区×××村××号××室房屋时,将房屋内的家俱出售给被告,被告承诺在领取房产证后三个月内支付家俱款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家俱款2万元。

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条子。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出售的家俱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带有欺骗性,因此被告不愿购买原告的家俱,故不存在家俱款问题。

被告提供了一组照片,以证明原告出售的家俱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售家俱时双方均在现场,且被告在以前从未提到过质量问题,现被告一直在使用家俱,是否存在人为破坏不得而知。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及案外人陈a、王c,在出售房屋时,原告将其拥有的家俱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条子一份,明确欠红木家俱床、柜子、梳妆台2万元,领取产证后三个月返还。

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及案外人陈a、王c取得了××区×××村××号××室房屋的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条子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房屋时就家俱的购买问题达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有效;由于原告所出售的家俱系其使用过的旧家俱,因此作为原告无法就家俱的质量情况给予说明,双方只能就家俱进行实样查看后才能评判家俱是否存在问题,从一般常理来分析,如被告没有看到家俱的实样,则不可能与原告达成购买的意向,由此可以判断被告是在看到家俱实样后才确定购买的;由于原告出售的是旧家俱,其性质与商家出售的家俱在性质上截然不同,现被告反悔不再购买家俱,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对于被告不再购买家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俱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家俱款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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