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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靳某丙、李某某、靳某丁、靳某戊与帖某己、帖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靳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靳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长兴大厦C座X单元X楼南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选,郑州市金水区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靳某丙、李某某、靳某丁、靳某戊诉被告帖某己、帖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靳某丙、李某某、靳某丁、靳某戊诉称,2010年6月5日1时55分,靳某峰乘坐王某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600M处时,与头东尾西停驶的帖某己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靳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帖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验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帖某己辩称,帖某己是豫x号车的司机,且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帖某庚辩称,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诉讼程序违法。原告漏列当事人参加诉讼,应由侵权人王某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算依据错误、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在答辩人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时55分,王某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600M处时,与头东尾西停驶的帖某己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军死亡,靳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军、王某锋受伤。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帖某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峰、王某军、王某军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某峰被送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93.72元,尸体料理费200元。

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帖某庚,帖某己为帖某庚雇佣的司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24时。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靳某峰与新郑市科达开发公司劳动合同、新郑市科达开发公司工资表、小高庄社区居委会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权证复印件,证明靳某峰生前居住在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东侧,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靳某峰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

帖某庚已赔偿原告9500元。

原告提供其家庭户口本、新郑市X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靳某峰生前的被抚养人有其父靳某丙、其母李某某、其女靳某丁、其子靳某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无权对当事人的劳动能力作出评定,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靳某峰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科达开发公司劳动合同;新郑市科达开发公司工资表;小高庄社区居委会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权证复印件;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遗体火化证明;商业险保单;保险标志;保险缴费发票。

本院认为:王某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帖某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王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帖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以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帖某己作为帖某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帖某庚承担赔偿责任。帖某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帖某庚按帖某己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因对靳某峰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确定为6993.2元(含200元尸体料理费)。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为x元。原告提供的新郑市科达开发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房屋租赁协议、房权证复印件、小高庄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靳某峰生前虽户籍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标准,计算20年,计为x元。原告提供的新郑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靳某峰母亲李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原告主张李某某为靳某峰生前的被抚养人,本院不予支持。靳某峰生前的被抚养人有其女靳某丁、其子靳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标准计算,靳某丁、靳某戊分别计算10年、17年,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x元。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赔偿项目总额为x.72元。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93.72元;应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仍有x元未获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帖某庚承担30%,应承担的数额为x.8元。扣除帖某庚已赔偿原告的9500元,帖某庚实际应赔偿数额为x.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豫AA50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就其应赔偿部分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应负的赔偿义务支付赔偿金。帖某庚已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帖某庚可就此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限额内足以支付,故被告帖某己、帖某庚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利处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不对王某峰提起诉讼,属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主张原告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诉讼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3.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承担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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