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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西庄家宅X号X室)。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某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关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东高便利店外,趁店内无人之机,以推门破坏门锁等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店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437元的硬壳红利群4条、硬壳蓝利群香烟1条、软壳玉溪11盒、硬壳和软壳大红鹰香烟各3条、硬壳金上海香烟3条、硬壳将军香烟1条、硬壳南京香烟2条。过后几日,被告人关某委托他人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进根、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拍摄的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主动退缴了全部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某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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