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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崔某甲、崔某乙等与崔某庚析产继承案

时间:1997-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东民初字第987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国棉一厂退休工人,住(略)(因病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崔某甲(系王某之长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房管局住(略)。住同原告。

原告崔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崔某乙(系王某之次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X区第三中心医院炊事员,住(略)。

原告崔某丙(系王某之四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X区建筑公司起重打桩队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崔某甲,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崔某丁(系王某长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X区建材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崔某戊(系王某之次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X路管理所工人,住(略)。

原告崔某己(系王某之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X区百货公司万新百货商厦售货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展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崔某庚(系王某之三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国棉一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良,天津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乐园宾馆服务员,住(略)。

第三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第三人天津市兴益水利设备租赁站,地址本市X区马场道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等与被告崔某庚及第三人梁某、天津市兴益水利设备租货站析产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因病未出庭)、崔某丙(因病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崔某甲及其他原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展某、被告崔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良、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夫崔某德于1996年2月25日因病去世,遗有施工设备,雁牌汽车一辆、手机一部、存款、生活用品及债权,为此要求依法析产继承。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诉称,同意其母王某意见,要求依法继承其父崔某德遗产,并要求分割被告使用遗产设备施工所得收入。

被告崔某庚辩称,父亲崔某德遗有施工设备等财产及债权债务,但雁牌汽车、手机系其个人财产,亦要求依法继承。

第三人梁某述称,崔某德生前欠其工资7500元,为此要求从遗产中偿还。

第三人天津市兴益水利设备租赁站述称,崔某德生前租赁其钢板尚欠(略).08元租金未还,要求从崔某德遗产中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精神病患者)与被继承人崔某德(于1996年2月25日病故)系夫妻关系。

王某与崔某德共同财产有施工设备打桩机2台、卷扬机3台、滑松6个、拔柱、巴杆9米(2对)、电焊机1台、道木26根、道轨6根、跨顶2个、倒链2个、电线2盘及家用电器松下25寸彩色电视机1台、东芝14寸彩色电视机1台、北京牌18寸彩色电视机1台、可耐牌电冰箱1台、电话1部(含线路使用权)、存款(略)元、债权天津市一般局四公司9900元,债务尚欠第三人梁某工资7500元、天津市兴益水利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略).08元。

双方讼争之TJ-(略)雁牌汽车1辆(现汽车里程表数为(略)公里)系被继承人于1995年9月2日购置。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现在被告处)。7200手机1部(在被告处)原告方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的遗产。

上列财产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拍卖总行进行勘察估价,评估为施工设备(略)元,家用电器(彩电三台)3500元、雁牌汽车(略)元、手机4710元,其余皮袄等财产双方当事人自估为1800元,电话使用权自估为2000元。施工设备现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己、被告崔某庚分别保管,皮袄在崔某甲处,手表在崔某乙处,家用电器等财产在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处,存款(略)元交法院保管。

双方讼争之被告使用遗产中设备施工的时间一带,原告方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对施工设备的使用费,双方只提供了部分设备的租金计价证明。庭审中原告方称被继承人尚有债权未予结算,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估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讼争之财产系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崔某德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将全部财产(总价值(略)元)先析产后继承,其中一半财产归王某所有,另一半财产作同崔某德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关于崔某德生前所欠第三人梁某、天津市兴益小利设备租赁站债务共计(略)元从遗产中予以清偿。关于被告使用遗产中设备、汽车的租金问题,双方未达成统一意见,故参照双方提供计价证明计算,施工设备使用租金为(略)元,雁牌汽车酌情刨除被继承人生前使用里程,按(略)公里每公里0.80元计算使用租金为(略)元,两项合计被告应付使用费(略)元。手机一部仍作为被告财产,不在遗产分割之列。原告方称被继承人有债权未予结算一节,待双方取得有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法分割继承。鉴于王某与崔某丙母子均系精神病患者,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亦需资金治病,依法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还应指出,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在分割遗产时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而不应不顾母子情、手足情争夺遗产,尤其在诉讼中,崔某甲、崔某乙私自转移部分遗产,更是法律所不容许,本院当庭予以批评教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工设备及存款32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和继承;

二、雁牌汽车一辆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丁、崔某戊继承,三人各支付现金524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此款给付崔某乙);

三、电话线路使用权、皮袄一件、手表一块、天洋牌洗衣机一台、可耐牌电冰箱一台、现金1912.92元、债权中2090元由原告崔某乙继承;

四、松下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北京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金4311元由原告崔某己继承;

五、存款(略)元由原告崔某丙继承;

六、债权中7810元,由被告崔某庚继承;

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崔某庚从设备使用费和汽车使用费(略)元中给付第三人梁某出现金7500元,给付第三人天津兴益水利设备租赁站现金(略).08元,给付崔某己现金4311元,给付崔某乙340.92元;

八、原、被告其他要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547元,其他费用1109元,财产评估费52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被告崔某庚各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现铭

审判员何桂荣

代理审判员沈志辉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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