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11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罗兴斌、王执缨,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陈鹏、向俊贤,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由(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由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份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部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份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罗兴斌、王执缨、被上诉人马某及其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家因修房用的砖块将被害人李某某家沙发厂进出货物的路挡住,双方家庭发生纠纷。200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约被害人李某某出来,当被害人李某某驾车行至(略)社时,被告人马某先用砖头将李某某所驾驶的奥拓车前挡风玻璃砸烂。李某某随即驾车逃跑,马某赶车至重庆超强钢模金属加工厂外时,将被害人李某某追上,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左眼球被摘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受伤程度为重伤,Ⅵ级伤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7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8元、营养费人民币1020元、鉴定费人民币609.50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x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2005年2月22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及其亲属已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簿、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李某某的病历、法医鉴定书、治安调解书、马某模的病历、医疗票据、义眼安装说明及发票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由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判决数额过低,认为相应数额应为x元、x元、2040元,并由马某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元,其中,其子李某超的抚养费x元、其父李某明的赡养费x元、其母郭远辉的赡养费x元、其继母刘维芳的赡养费x元。此外,李某某还要求由马某归还其被抢的5000元、价值1290元的手机一部,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马某于2005年1月6日16时许将上诉人李某某殴打致其左眼球摘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Ⅵ级。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子李某超于X年X月X日出生,从本案发生至李某超满18周岁尚有83个月。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明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患硬化性心脏病;李某某的母亲郭远辉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明、郭远辉有二个子女(其中包括李某某),均已成年。李某明与郭远辉离婚后于1990年4月6日与刘维芳再婚,其时,李某某已年满17周岁。李某某残疾后左眼安装义眼,每枚义眼片价格为2500元,每10年左右需更换一次。马某在案发后已通过其亲属支付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除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外,还有二审庭审中,李某某举示的身份证明材料、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情证明单、村委会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经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此外,李某某还提出其价值1290元的手机及现金5000元被马某抢去,并举示了手机购买发票、郭远辉的证词以佐证。审理认为,该发票及郭远辉证实的“2005年元月6日下午5时许交人民币5000元给李某某”尚不足以证明马某抢李某某财物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自己的伤害行为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马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330元、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609.50元、交通费400元,上诉双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应由马某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马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扶养人本人未提出请求,应视为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等答辩意见。审理认为,马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李某某Ⅵ级伤残,丧失部份劳动能力,从而导致其扶养能力的降低,李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具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应由李某某承担的扶养费可由马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发生至李某超满18周岁尚有83个月,李某某与其妻子各应承担抚养义务的1/2,依照2004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54元计算,马某应赔偿李某某对李某超的抚养费计算为1854÷12×83÷2×50%,计3205.88元;李某明未满60周岁,根据其职业及身体状况,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李某明的两个成年子女各承担赡养义务的1/2,马某应赔偿李某某对李某明的赡养费计算为1854×20÷2×50%,计927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x.88元。上诉人李某某还提出由马某赔偿其母亲郭远辉、继母刘维芳的赡养费等上诉意见,但未提供郭远辉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刘维芳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证据,审理认为,李某某请求由马某赔偿其对郭远辉、刘维芳的赡养费的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份,本院不予主张。

二、关于续医费。李某某现年33岁、义眼片每枚价格为2500元,每10年左右需更换一次。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并参照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除第一次安装义眼的费用已计入医疗费外,需更换4次,续医费应计算为2500×4,主张x元,本院对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某某未满60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按照重庆市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5元的标准及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由马某承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35×20×50%,本院采纳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判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四、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以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2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求赔偿2040元;马某的代理人提出只能按护理人数为1人的标准计算,数额应为1020元的答辩意见。审理认为,因李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为一人的标准计算。马某代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主张护理费为1020元。

五、关于李某某要求判决由马某归还其“被抢现金5000元及价值1290元的手机”的上诉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马某有抢李某某财物的行为,本案对该上诉请求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应由被上诉人马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2330元、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609.5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续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为1020元。以上各项赔偿总额为x.38元。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5)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零六十五元五角(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三万五千零六十五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赔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8元。(除已支付x元,余款人民币x。3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伟

代理审判员郭理方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