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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夺案

时间:200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186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文盲,无业,住(略)-X号。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06年2月5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川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永川市小南门跳蹬河市场内抢夺王某乙地黄某耳环一对,逃跑至大十字香国茶园内,后被中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耳环价值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提取笔录、刑事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二日。即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江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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