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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15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材料,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9日晚,万某饮酒后来到(略)双凤桥街道五星园,见潘德元与张某某在此聊天。万某对张摇头,又故意踩潘的脚。万某潘的指责不满,打电话通知刘某丙,称被人打了,要刘某丙找人帮忙打架。刘某丙接到万某的电话后,即邀约了田某丁、黎某(已判刑)等人。田某丁又邀约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邀约了刘某波和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数人与万某会合后,来到渝北区X街X路酱油厂外人行道处追上已离开的潘德元以及潘叫来的吴某某。经万某认,罗某甲、万某、刘某丙等人对潘德元、吴某某实施殴打。其间,穿白衣服的人持刀猛刺潘德元腿部等处。潘德元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德元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造成左窝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05年8月28日,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刑事案件受理登记、立案报告表、投案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2005年3月19日晚,潘德元在(略)观音岩路X号门市X路上被他人伤害致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万某、黎某、田某丁等人先后投案。2005年8月28日,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渝北区X路X号门市前,现场有一被车碾压过的血迹。3、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潘德元,右大腿上份外侧见两条创口,左窝见一创口。创口特征为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结论,潘德元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杀造成左窝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甲伙同万某、刘某丙、田某丁、黎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万某、刘某丙、田某丁、黎某被分别判处徒刑。5、证人杨某某证实,2005年3月19日晚,他与刘某丙、田某丁、黎某等人在一起,刘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后叫他们去五星园打架。田某丁又给一个人打电话,叫喊几个人去打架。没多久田某丁叫的人来了。有三个人,听说有一个人叫罗某甲。几个人会面后来到观音岩方向,见到了万某。万某他们去找打架的人,万某指认了街边的二个男子,他与罗某甲等人就冲上去打那二个人,他们中一个穿白衣服的人用一把象刀的东西朝对方一个人身上捅。6、证人万某证实,2005年3月19日晚,他酒后来到五星园,看见一男一女二个人,他盯着那二人看,并对着那女的摇头,那二人骂了一句后离开了。他给刘某丙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刘某几个人过来打架。之后,他与刘某丙、黎某、田某丁等人会合后一起去找对方,他指认了对方骂他的男子与另一个男子后,他们就冲上去打那二个人。其间,田某丁叫来的一个人用刀捅了对方的一个人。7、证人田某丁证实,当日晚,他与刘某丙、黎某等人在一起,刘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后叫他们到五星园去打架,并说再叫几个人。他就打电话给罗某甲叫找几个人到五星园打架。之后,他们与罗某甲等三人在五星园会面后看见了万某。万某他们找到对方的二个人,他与罗某甲等人冲上去打对方,罗某甲叫来的一个穿白衣服的人用刀捅了对方。8、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晚,他与黎某等人在一起,他接到万某的电话,叫他找几个人到五星园打架。田某丁又给罗某甲打电话让罗某几个人来打架。他们与罗某甲以及罗某来的二个人会面后碰见了万某。万某指认了对方的二个人。他与罗某甲等人就围着对方打。罗某对方一个人摔倒在地,罗某来的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捅了倒地男子几刀。证人刘某丙从十张成年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了罗某甲。9、证人黎某证实,当日晚,刘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后叫他们去打架。田某丁又打电话给罗某甲叫找几个人打架。他们在五星园碰见万某,万某指认了对方后,他与罗某甲等人就打了对方的人。事后,他看见一个穿白服的人身上有血迹。10、证人田某戊证实,当日晚,刘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后叫他们去打架,之后又看见罗某甲以及罗某来的二个人。他们与万某会面后找到对方的二个人。他追打了其中一个人。11、证人吴某某证实,当日晚,他接到潘德元的电话叫到五星园去一下。他去后看见潘与张燕(张某某),潘说有人骚扰张燕,叫他一道送张回家。他与潘送了张回家后,就被几个年轻人打了。他看见潘德元被几个人围着打。12、证人张某某证实,当日晚,他与潘德元在五星园,看见一个男青年盯着她,那青年朝她招手、摇头。她说了对方一句后就与潘离开了。那人一直跟在他们身后。潘认为不安全,就打电话叫来吴某某一道将她送回了家。没多久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与潘德元都被打了。13、证人罗某己证实,罗某甲主动投案。14、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证实,当日晚,田某丁叫他去帮人打架,他叫了刘某波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他们到了打架的地方,几个人围着对方的人打。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罗某甲提出,其叫刘某波与穿白衣服的人去观音岩路时不明知是去打架,打斗过程中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因万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潘德元之间发生纠纷,受田某丁(已判刑)的邀约后又邀约刘某波和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另案处理),伙同田某丁、万某、刘某丙、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渝北区X路X号门市前殴打潘德元、吴某某。穿白衣服的人持刀刺中潘德元致死。2005年8月28日,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受邀约后又邀约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称,其叫刘某波与穿白衣服的人去观音岩路时不明知是去打架,打斗过程中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同案人杨某某、田某丁、刘某丙、黎某等人的证词均证实田某丁邀约罗某甲时,已明确告知了罗某甲要其帮忙打架,罗某甲亦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宗富

代理审判员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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