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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与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九民初字第3029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住所地沙坪坝区X街X-1一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单位职工,住(略)-30

被告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X号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鼎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诉被告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诉称,2004年被告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原告7600元,因原告不慎遗失,原告于2004年12月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本院于2005年1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被告行使票据权,由被告支付原告7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供货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但请求支付不是应当支付,是否应当支付应由双方合同的履行状况来决定。支票遗失当天,被告在协助原告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原告并未有要求被告重新出票,以后被告又没有收到货,双方就没有关系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被告在精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JJIB-15千瓦起动器2台,JJIB-37千瓦起动器2台,合计7600元。同日,被告付精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转帐支票一份,号码为x,金额为7600元(未填收款单位)。因精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后精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该支票直接支付给原告。2004年11月5日,原告将该支票遗失,原告立即到被告公司,请求被告协助并到银行办理了挂失。后原告又到本院进行了公示催告,本院2005年3月11日(2005)九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出票人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金额为7600元,号码为x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乃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支票遗失手续一份、证人证言两份、重庆市九龙坡区(2005)九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诉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出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即原告)在票据遗矢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本院(2005)九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7600元。

案件受理费314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合计42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毅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傅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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