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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某有限公司、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彭法民初字第242号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伍某某之长女),生于1993年2月8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伍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伍某某之次女),生于1998年3月2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伍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生于1935年6月3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8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超、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彭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市彭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渝运(集团)彭某公司驾驶员。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51年11月16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汽车修理工,住(略)。

原告伍某某等人诉与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等人诉称,2004年2月22日上午约10时30分,受害人李某春(伍某某之夫)驾驶渝x号小货车从保家到彭某县城,被告的渝x号中巴客车当日从彭某县城运客到黔江,在国道319线羊头铺吊桥至黔江方向10米处,被告驾驶员彭某某突然超过一辆加长货车快速行驶,由于被告之车来不及返回自己的车道,与受害人李某春之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春与乘车人毛玉琴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某县交警队于2004年3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春负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伍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该责任认定书被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彭某交警队又于2004年7月8日重新作出与前次相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伍某某仍不服,在行政诉讼中,该责任书被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之后,彭某交警队告知原告,不再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出面向原告支付了安葬费5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伍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1140元,交通费1716元,住宿费120元,生活费96元,照看车辆费300元,吊车费500元,运车费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60元。合计x元。

原告伍某某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伍某某等人的身份材料;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五人与受害人李某春的身份关系。(2)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证明受害人李某春与被告驾驶员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证明渝x号中巴客车的产权人是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3)《渝x车经营合同书》;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某某,营运权属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4)彭某某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彭某某驾车在羊头铺吊桥10米处有超车行为。(5)冉某均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彭某某驾车在羊头铺吊桥附近两车相距约50米处时有占道超车行为,以及彭某交警队在向证人冉某均取证时针对两车的距离有诱导行为。(6)曾某某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彭某某有超车行为,彭某某在超车过程中与受害人李某春驾驶的车相距仅十几米,两车相会时彭某某有左打方向的行为。(7)黄道华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彭某某驾车一路超车多辆,开车较快,在羊头铺附近超越一辆加长货车,当两车相距很近时彭某某突然左打方向盘,两车相撞,小货车被撞在河边护拦上。(8)光盘1份;证明两车相撞后,玻璃等散落物掉在李某春的车道内,说明受害人李某春无占道行为。(9)2004年3月8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春与乘车人毛玉琴死亡、多人受伤的事实。(10)渝(2004)重字(彭某)第X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彭某交警队2004年3月8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11)(2004)彭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4年3月8日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判决撤销,并判令彭某交警队重作。(12)2004年7月8日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彭某交警队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前次完全相同的责任认定。(13)渝(2004)重字(彭某)第X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彭某交警队2004年7月8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14)(2004)彭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维持了彭某交警队的责任认定。(15)(200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撤销了(2004)彭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彭某交警队7月8日作出的责任认定。(16)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梁永林看车费300元。(17)受害人李某春交纳车辆相关规费的收据;证明渝x号小货车的实际经营人是李某春。(18)借条、领条各1张;证明原告将小货车运至重庆维修的运车费1200元、吊车费500元。(19)领条1张;证明支付运尸费600元。(20)交通费收据;证明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130元。(21)维修合同1份;证明小货车被撞后,维修耽误10天的事实。(2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渝x号小货车受损的事实及范围。

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辩称,2004年2月22日上午10时10分,彭某某驾驶渝x号山花牌小客车从彭某县城出发开往黔江,车上载满全部到黔江的旅客,沿途无旅客上下。当车行至羊头铺场上下坡路段时,彭某某驾车超越了一辆货车,超车后客车便骑中线行驶,当客车行驶到羊头铺吊桥后,彭某某发现李某春驾驶的货车从前方弯道处转过来后就一直占道行驶,且车速较快。彭某某发现货车后便立即向右转方向回到自己的车道,并同时紧急刹车,但由于李某春直到两车相撞时也未采取转方向及刹车的紧急措施,从而造成二车相撞。本次事故是李某春在两车相会时,完全占道高速行驶,临危不采取任何紧急措施所造成,因此,应由李某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在事故中无违章行为,故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同时指出,其单位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失为x。38元,将考虑另案起诉。

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么洪均的证言;证实货车从弯道过来就一起占道行驶,此时,二车相距100余米,么洪均表示自己在交警队是如实陈某的。(2)龚某某的证言;证人表示自己在交警队的陈某真实,并证实客车发现货车时,二车相距200米左右,当时货车、客车均在左车道行驶,客车及时向右返回右车道并紧急刹车,但货车仅在相距几十米时才向右打方向,造成两车相撞。(3)豆某某的证言;证人表示自己在交警队是如实陈某的。(4)高树武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客车的刹车痕迹约50米长,而货车无刹车痕迹。(5)张维福的证言;证明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提供的一组现场照片反映真实,货车无刹车痕迹。(6)冉某均的证言。(7)现场照片复印件9张。(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核定载客19人,被告未超载。(10)《售出客票结算单》;被告以此证明始发站载客18人均为黔江旅客,旅客中无原告证人黄道华、曾某某等人。(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2份;证明相撞客、货车车况良好。

被告邓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相同,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对原告伍某某等人提举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认为(1)号证明身份材料中,李某甲生于1992年,与起诉书所载1993年不符。对(2)(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4)号彭某某证言因前后矛盾无法确定超车地点。认为(5)号冉某均的证言中,冉某均三次陈某两车相隔距离各不相同,且冉某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认为(6)(7)号曾某某、黄道华的证言因无人证明曾某某、黄道华是客车乘客,其证实两车相会瞬间,彭某某有左打方向行为与客车的刹车痕迹不符,证言不应采信;同时认为该二份证言是行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不应采用。认为(8)号光盘来源不明,两车相撞后也有部分玻璃散落在客车车道内,从刹车印迹看,客车开始有占道行为,但逐渐回到了自己的车道内。认为(9)(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对(11)(12)(13)(14)(1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16)号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梁永林看车费300元无异议。对(17)号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18)(19)号借条、领条仅是“白条”,因证据单一难以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认为(20)号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必要把货车运到重庆修理,故不应考虑该费用。对(21)(22)号证明货车维修耽误10天的事实,以及货车受损的事实及范围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针对原告伍某某等人提举的证据发表了与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相同的质证意见。

原告伍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当庭举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关于(1)号么洪均的证言,因么洪均坐在客车的第三排,其判定货车速度的参照物不对,得出货车速度为80码以上是不准确的,同时也无法判定货车占道。认为(2)号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客车超车后违章占道行驶。认为(3)号豆某某的证言证实客车在羊头铺下坡段超车,并证实货车与客车在“公路右边”相撞显然不真实。认为(4)号高树武的证言证实客车的刹车痕迹约50米,只能说明证人的认知能力差,且证人是在事故发生10多分钟后看到的情况,已不能确认始发事实。认为(5)号张维福的证言只能说明货车车速慢。认为(6)号冉某均的几次证言证明两车车距不一致,应以后一次为准。认为(7)号现场照片复印件9张可以证实客车左打方向,与货车发生撞击。认为(8)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由邓某某签字不合法。认为(9)号《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客19人,但不能证明当天客车的实际载客数量。认为(10)号《售出客票结算单》不能证明黄道华、曾某某不是乘客。对(11)号2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本身不持异议。原告伍某某及其代理人表示,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中,凡是在行政诉讼中被法院否定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应采用,如么洪均、龚某某、豆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图等。

根据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归纳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2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彭某某驾驶渝x山花牌小客车从彭某始发黔江,行径途中在羊头铺路段时,小客车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超越货车后,小客车未及时返回其靠右行正常车道。当小客车驾驶员彭某某发现前方相向驶来一辆小货车时,彭某某采取了右打方向返回其正常车道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在可见紧急制动刹车痕迹23M处,小客车与相向行驶的小货车相撞,发生小货车驾驶员李某春当场死亡、乘车人毛玉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冉某均及小客车驾驶员彭某某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彭某交警队接警后派员及时赶往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2004年3月8日作出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小货车驾驶员李某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和第七条二款“遇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伍某某等人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4)彭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该事故责任认定并责令重作,彭某交警队于2004年7月8日重新作出与前次相同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以(2004)彭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其责任认定,原告伍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0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彭某交警队再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彭某交警队明确告知原告不再作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伍某某等人径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1140元,交通费1716元,住宿费120元,生活费96元,照看车辆费300元,吊车费500元,运车费1200元,停运损失1360元。合计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支付了安葬费5000元。

本院认为,(1)本案首先应明确彭某交警队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所以被二审法院以(200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是因为交警队向法院提举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被二审法院否定其具有证据资格,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法院审查行政诉讼证据须严格审查其来源是否符合程序性规定,但民事诉讼目的在于保证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证据来源只要不是非法取得,就具有证据资格;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举的曾某用于行政诉讼的证人证言、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用以证明民事诉讼中的主张均具有证据资格,当然,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待法院依法审查判断。(2)本案可以确认渝x号小客车超车后存在占道行驶行为。按客车方承认其超车占道的事实判断,要么是客车超车后尚无法返回正常车道,说明客车选择超车时机不当,要么是超车后客车可以返回正常车道而未及时返回,无论是何种情况,客车方均存在一定过错。(3)客车发现相向行驶的小货车后,采取了及时返回右车道并紧急制动,其刹车痕迹可见长23M,说明客车发现相向行驶的小货车后采取了正确的措施,同时说明二车距离让驾驶员尚有足够时间采取避险措施。(4)小货车发现客车占道行驶后,本应采取减速行驶或紧急制动,或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避让。但从小货车与客车相撞位置点看,小货车不但靠左行占道,而且未见采取制动或避让措施。由此推断,小货车存在占道行驶或者发现客车占道后,错误地采取了驶入左车道避让的措施。(5)从二车相撞后客车被损坏的部位判断,在二车即将相撞的瞬间,客车临危采取了左打方向避险的行为,但该行为应是客车驾驶员求生的本能反应,本案显然不能仅以此来判断整个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责任。

本院综合以上几方面情况判断,认定渝x号小货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渝x号客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

就原告遭受的损失范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与标准,以法庭辨论终结时上一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35元X20年=x元,李某甲生活费1854元X6年/2=5562元,李某乙生活费1854元X12年/2=x元,李某丙生活费1854元X12年/5=4449.60元,陈某某时年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考虑生活扶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已支付5000元丧葬费,因此,尽管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丧葬费,本院仍需将该项费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考虑,依照相关规定,丧葬费为7530元;原告等人因安葬死者和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88元属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合计为x。60元。原告主张600元运尸费属丧葬费范畴,原告主张赔偿照看车辆费、吊车费、运车费、停运损失以及到重庆修复小货车而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邓某某为渝x号山花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对损害后果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彭某公司是渝x号山花牌小客车的法定车主,应对邓某某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按损失总额30%的比例赔偿原告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五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x.08元;减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邓某某应实际支付x.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x.0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五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其他诉讼费1909元,合计5237元,由被告邓某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某有限公司负担1571.10元,原告伍某某等人负担3665。9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小平

审判员向福树

审判员孙刚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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