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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长寿区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顺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街X路凤城集贸市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学,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洋,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同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家学,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洋,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街X街文化馆五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局长。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顺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同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石堰市场)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原长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工商分局)1993年投资建成。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为该分局下设的石堰工商所办公用房,建成后一直由其使用至今。长寿工商分局建成该市场后未能取得房屋产权手续。1995年经当时的长寿县编办批准,成立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性质为长寿工商分局下属的经济实体,具体负责管理该分局投资修建的所有集贸市场,但不含办公用房。1998年长寿工商分局将所建的石堰市场以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名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此后,在重庆市清理整顿“三金三乱’’时,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将“两证”作抵押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长寿县支行贷款。

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要求“工商部门必须与所办企业彻底脱钩”,为此,长寿工商分局于2001年12月6日与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签订固定资产划分协议,明确了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属长寿工商分局所有,该协议约定,双方必须相互配合、尽快进行产权手续变更。事后双方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30日重庆市长寿区顺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寿县顺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兼并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双方签订兼并协议,约定顺发公司接收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的资产部分不含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

2002年1月14日顺发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房产管理局(原名称某庆市长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附有固定资产划分协议、兼并协议等。长寿房管局收件后,未询问顺发公司产权变动情况,也未向长寿工商分局核实产权情况。2002年2月5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和长寿房管局向顺发公司核发了2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产权登记为顺发公司所有。2004年3月顺发公司又与重庆同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长寿工商分局知道后,便函告顺发公司,提出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的产权应属其所有。同年3月27日,顺发公司向同舟公司出具资产移交证明,明确说明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属于长寿工商分局所有,不属自己的资产。在此期间,长寿工商分局也先后向顺发公司、长寿房管局函告自己的产权主张,长寿房管局收到长寿工商分局的函告后作了异议记载。事后长寿工商分局与顺发公司、同舟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土房局和长寿房管局颁发的2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产权虽然在1998年登记为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所有,但在2001年12月6日长寿工商分局与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脱钩时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划分协议中,明确了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属长寿工商分局所有。2001年12月30日顺发公司兼并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后,向长寿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附有固定资产划分协议、兼并协议,从固定资产划分协议、兼并协议的内容看,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属长寿工商分局所有。而市土房局、长寿房管局对顺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产权证与固定资产划分协议、兼并协议,未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一)项规定进行认真审核,将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的产权登记为顺发公司所有,故市土房局、长寿房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顺发公司提出长寿工商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从本案查实的情况看,长寿工商分局财产被市土房局、长寿房管局登记确认为顺发公司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长寿工商分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长寿工商分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顺发公司提出长寿工商分局起诉超过诉讼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长寿工商分局知道该办公用房的产权登记给顺发公司名下是2004年3月,故长寿工商分局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土房局、长寿房管局核发的206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上诉人顺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判决驳回长寿工商分局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长寿工商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享有诉权。该分局的利益虽然受到了侵害,但并不是市土房局和长寿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利益,而是该分局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所致。二,市土房局和长寿房管局颁发2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2年2月,长寿工商分局作为主管部门,当时就知道该颁证行为,该局却于200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市土房局和长寿房管局颁发206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合法。

上诉人同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上诉人顺发公司相同。

被上诉人长寿工商分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市土房局和长寿房管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长寿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2年1月14日);2、登记审批表;3、授权委托书和法人身份证明书(2002年1月15日);4、长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重旭会师评(1999)X号资产评估报告(1999年10月10日);6、固定资产划分协议及附表(2001年1月21日);7、长寿县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同意县工商局与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长寿体改[2002]X号);8、长市服函(2001)X号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关于“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改制的函(2001年12月28日);9、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长寿县工商局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实施方案的批复(渝工商函[2001]X号);10、中国工商银行长寿县支行2002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11、长寿县顺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长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13、长寿工商分局2005年1月17日请求暂缓办理凤城市场、石堰市场部分产权转移登记的函(长寿工商函[2005]X号);14、长寿工商分局2005年1月21日关于对凤城市场、石堰市场部份产权的异议申请的补充说明;15、长寿工商分局2005年1月17日关于凤城市场、石堰市场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说明;16、长寿工商分局2004年3月29日关于顺发公司变更房屋产权证有关问题的函(长寿工商函[2004]X号);17、长寿县顺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兼并协议(2001年12月30日);18、2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长寿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固定资产划分协议及附表(2001年1月21日);2、兼并协议及附表(2001年12月30日);3、资产移交证明(2004年3月27日);4、资产评估报告(1999年10月10日);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长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客观存在,但内容不具真实性,顺发公司所申请转移登记的不应包括石堰市场74m2房产,证据3不能证明长寿工商分局知道产权变更情况,证据2、证据5、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长寿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长寿房管局和长寿工商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长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即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虽然载明的顺发公司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与顺发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划分协议和兼并协议载明的其取得的房屋不一致,但该证据客观存在,能证明顺发公司2002年1月14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一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采信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长寿工商分局是否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系长寿工商分局投资修建,建成后作为该局下设的石堰工商所办公用房一直使用至今,且2001年12月6日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与长寿工商分局签订的固定资产划分协议载明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属该局所有。但市土房局、长寿房管局向顺发公司核发的2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办公用房的产权人确定为顺发公司,该颁证行为对长寿工商分局的财产权已产生实际影响,长寿工商分局与该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长寿工商分局对该颁证行为不服,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顺发公司、同舟公司称长寿工商分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长寿工商分局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土房局、长寿房管局2002年2月5日颁发2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长寿工商分局2004年3月知道该颁证行为,于2005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顺发公司、同舟公司称长寿工商分局2002年已知道该颁证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长寿工商分局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市土房局、长寿房管局颁发2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进行权属审核。顺发公司2001年12月30日兼并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后,于2002年1月14日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兼并协议和固定资产划分协议载明顺发公司从长寿县市场管理服务所取得的资产不包括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并且固定资产划分协议附表明确载明该办公用房归属长寿工商分局。但是,市土房局、长寿房管局受理顺发公司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对顺发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核,将顺发公司并没有通过兼并协议取得,而长寿工商分局已通过固定资产划分协议从长寿市场管理服务所取得的石堰市场74m2办公用房的权属转移登记为顺发公司。市土房局、长寿房管局向顺发公司颁发2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3目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顺发公司、同舟公司称该颁证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判决撤销市土房局、长寿房管局颁发的2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1000元,分别由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顺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上诉人重庆同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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