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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周某某、肖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126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附X号X栋X-3。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7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5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7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7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周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周某某、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周某某、肖某某三人共谋盗窃后,来到永川市X路办事处渝西大道中段X号3-X号唐某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995元的铂金项链一根和铂金耳环一对,三人随后来到永川市X路办事处渝西大道中段X号3-X号袁某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35元的伪品银元27枚、毛主席像章12枚、手镯一对以及10。82元硬币等物,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4时许,三人又来到永川市X路X号X-X-X号张某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38元的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随后三人在撬张某某对门覃红梅的防盗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犯罪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并有立、破案报告表、被害人唐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颜某、周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周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周某某、肖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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