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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X号。200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重庆x拖拉机,车上搭乘任某,在巫山县X镇龙门桥码头调头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入河中,造成任某溺水窒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受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池满、黄某某、师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赔偿协议书及领条,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并按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永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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