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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64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X号。2005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市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渝x号桑塔纳轿车,沿永铜路由永川三教镇往永川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铜公路X收费站附近路段,被告人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将骑自行车相对行驶的唐道成撞倒,造成唐道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被害人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喻某甲、喻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刑事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汽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违章操作,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陈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江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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