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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袁某某抚恤金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南川法民初字第1403号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杨某某表弟,住(略)。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学、袁某学),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建康,南川市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之夫、被告之子郭成兴于1981年2月在原涪陵地区水溪煤矿因工死亡,当时原告有二子未成年,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领取抚恤金后付给被告三分之一。2003年2月,被告单方到银行挂失,另办了领取抚恤金的存折(劳动保障部门将抚恤金划到当地银行),并分文不给原告。2004年2月13日,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领取抚恤金总额三分之一,原告领取抚恤金总额三分之二的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并按该协议进行分割抚恤金。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其二子已成年,杨某某不享受其夫死亡的抚恤金,原、被告所在村委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夫、被告袁某某之子郭成兴于1981年2月在原涪陵地区水溪煤矿因工死亡。当时,原告杨某某与郭成兴有二子未成年,与被告袁某某享受了郭成兴因工死亡的抚恤金待遇,并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了抚恤金由杨某某领取后支付三分之一给袁某某的调解协议。原告杨某某二子成年后,2003年2月,被告袁某某通过办理银行挂失等程序,另行办理了从银行领取抚恤金的折子(劳保部门为方便群众,将抚恤金划到当地银行),从此杨某某就没有分得其夫死亡的抚恤金。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所在的南川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关于杨某某、袁某某母子共领抚恤金的现行协议》。该《协议》约定,袁某某领取抚恤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杨某某领取抚恤金总额的三分之二。该协议未履行,原告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双方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杨某某之夫郭成兴因工死亡后,其是否享受了抚恤金待遇如杨某某享受抚恤待遇,就应当分割,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合法有效,反之亦然。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双方提供主要证据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供了1981年2月21日的《涪陵地区水溪煤矿关于郭成兴同志因工逝世的有关问题协定》和1985年4月5日的《关于涪陵地区水溪煤矿死者家属杨某某与母袁某某共领抚恤费的调解意见》。这2份证据记载:郭成兴因工死亡的抚恤金由其母袁某某和其子郭建平、郭建民享受,郭建平、郭建民未成年由杨某某领取,郭建平、郭建民年满十六周岁后不享受抚恤待遇。

被告袁某某提供了现在发放抚恤金的南川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于2005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兹有袁某某每月抚恤金246.6元,属袁某某本人个人享用。特此证明(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到南川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进行了核实,并由该中心出具了书面《证明》:“袁某某每月抚恤金为246。6元,属袁某某个人享用,杨某某不享受抚恤金待遇”。

本院认为:对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发放抚恤金是国家法律的规定,并且法律还规定了死亡人员亲属享受抚恤金的条件。谁符合抚恤条件就享受抚恤金的待遇,不享受抚恤待遇的死亡人员的其他亲属不能对抚恤金进行分割。本案争执的抚恤金属被告享受,原告杨某某要求分割没有法律根据。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属无效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在南川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关于杨某某与母亲袁某某母子共领抚恤金的现行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中文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袁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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