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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小超、杨孟肖、吕红涛、刘某培、彭春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乘出租车,在许昌市X路八中附近,发现被害人安某某正在用手机打电话,杨孟肖等人下车将安某某打倒在地,杨孟肖又将安某某的左臂扎伤,抢走安某某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小超、杨孟肖、吕红涛、刘某培、彭春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乘出租车,在许昌市X路八中附近,发现被害人安某某正在用手机打电话,杨孟肖等人下车将安某某打倒在地,杨孟肖又将安某某的左臂扎伤,抢走安某某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0年的一天,当时天很热,当天下午,俺村的杨孟肖、杨小超来我家找我,说到许昌玩,我们三个就和吕洪涛,还有一个孩我不认识一起到许昌市区。到了晚上,我们几个坐上一辆出租车,当走到电影院东边一条路上时,路边有个男的,手里拿了一个手机,这时杨孟肖说我们抢劫吧,把这个人的手机抢了。当时我们几个都没有说话,杨孟肖让车停下,杨孟肖和吕洪涛他们几个下车,我和杨小超没有下车。杨孟肖走到这个男的跟前,就夺这个男的手机,我看见杨孟肖用小刀朝这个男的身上扎了一刀,最后杨孟肖他们把这个人的手机抢了过来,然后他们几个坐上车跑到一个铁路那儿,我们几个就下车跑了。

2、同案犯杨小超的供述:2000年天热时,具体月份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一天晚上,我们村的杨孟肖、吕江涛、王某喊我一块到许昌玩哩。到许昌后,杨孟肖又喊了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一起玩。一会儿,杨孟肖对我说一会儿去抢手机哩。问我去不去。我说去。我们几个坐面的车走到许昌市人民电影院东边的一条路上时,当时,我是在面的车的后面坐,他们几个让面的车停下。我们几个都下车去了。我当时在面的车的眼前站,我看见他们几个跑到一个正在路边打手机的男的眼前,上去就打那个男的,把那个男的打到在地,杨孟肖拿一把刀扎了那个男的一刀,把他的手机抢了,我们几个就一块坐上车跑了。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2000年6月X号或者X号,具体是几号我记不准了,我是步行从市X街走到市X路八中处,我走着用手机打一个电话,我当时往西走,正走着停我旁边一辆黄某面的车,从车上下来四个青年孩(或者五个),一个孩开口骂我,然后抓我的头发,下车的人全都上去把我打倒在地上。其中一个孩不知用什么照我左胳膊上扎了一刀,其中一个孩去抢我的手机。这时我对那几个孩说你们要什么我给你们,一个孩抢走我的手机上车往西走啦。

4、同案犯杨孟肖的证言:2000年的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我伙同吕红涛、杨建红、王某、杨小超、二丸在火车站附近乘坐一辆面的车,行至人民路八中南门口处,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领着一个可能是坐台小姐在路北走,我们把车停到那两个人跟前,副司机位上坐的那个人(我忘是谁了)没有下车。我们五个人下车,我站在车门旁没有动,我看见他们四个不知是谁把那个男的弄倒在地,那男的赶忙拿着手机递给了吕红涛,我们也没拉那个男的上车,我们坐着这辆面的车向西逃窜了。

5、同案犯吕洪涛的证言和杨孟肖证言一致,证实其伙同杨小超抢劫安某某手机的事实。

6、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刑情况。

7、许昌县公安某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到许昌县公安某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某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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