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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与周某某、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738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巫山支行),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巫山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银行巫山支行职工,住(略)-1,系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西转盘)。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副经理,住(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建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巫山支行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牟某、董健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巫山支行诉称,被告周某某为了购买住房于2003年6月10日同我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万元,期限为3年,以借款人在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所购住房2-403(90平方米)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采取“月均等额还款法”,由借款人逐月还款,直至到期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但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后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至2005年9月15日,已累计拖欠应还贷款12月次,经我行数人多次对其进行催收无效。请求判令周某某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共计x.05元,并由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

2、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含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表。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到期日、还款方式以及该借款以被告周某某在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所购住房2-403抵押担保和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为该款担保的事实。

3、借款支取凭证,用于证明该借款由周某某提取的事实。

4、周某某身份证、结婚证、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证件。

5、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总汇、对帐单基本信息,用于证实周某某已还本金7440.23元、已还息922.67元、已给付罚息170.75元,下欠本金x.77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该借款不是我借用的,我没有在住房借款申请表、住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及登记表、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名或加盖指印。我们单位2003年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肖开明,应是杨兆宇或黄某某。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任何职工提供担保,也没有为周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担保责任,而周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价位远远大于其所欠债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巫山县经济委员会山经政[2000]X号文件,用于证明自2000年5月31日起,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是肖开明,而是杨兆宇。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第X组证据中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盖章不是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的真实公章,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肖开明当时已不是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的真实法定代表人;第X组证据中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表、第X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原告中国银行巫山支行对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中国银行巫山支行及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开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盖章不是其单位的真实公章,肖开明不是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因此,该公章应视为是真实的,其法定代表人是否真实也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具关联性,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和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关联性,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被告周某某为了购买住房于2003年6月5日同原告中国银行巫山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3年(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月利率3。975‰,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周某某以其在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所购住房2-403(现在实际门牌号为BX栋X,面积90m2)抵押担保,房屋估价6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又为此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中国银行巫山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3年6月10日为被告周某某提供贷款2万元。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自2003年7月至2004年8月按照合同约定共还款14次,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40.23元、利息922.67元、罚息170.75元,之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迄今为止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7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巫山支行同被告周某某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并以借款人在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所购估价6万元的住房2-403(现在实际门牌号为BX栋X)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其借款不是本人使用的,因周某某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周某某申请借款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等相应证件,故被告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加盖公司公章,但又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公章系伪造,应认定其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同一借款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才能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只能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巫山支行贷款本金x。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对被告周某某不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巫山支行债务6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其他诉讼费27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610元,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红霞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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