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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决定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行初字第34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运汤,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决定一案,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运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第三人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24日向原告作出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5]X号不受理决定书,认定:2005年7月15日5时许,陈某甲之父陈某敬在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值班时因病死亡属实。陈某敬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4岁,生前系合川市劳动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正式职工。陈某敬与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陈某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年龄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3、合川市社会保险局证明。证明陈某敬生前系合川市三峡电镀厂退休工人,每月有养老金440。89元。

4、调查邓世银的笔录。证明陈某敬于1996年到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担任杂工及值夜班工作。2004年7月15日早上死亡。

5、陈某敬死亡案尸体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陈某敬因疾病死亡。

6、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陈某甲与陈某敬系父子关系,陈某甲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8、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5]X号不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被告提供的依据有:

1、《劳动法》第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3、《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

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陈某敬系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员工,任车间主任兼守夜工。2004年7月14日晚,陈某敬在厂里值夜班,7月15日早上因突发疾病死亡。陈某敬与用工单位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敬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5]X号不受理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某双的证词。证明陈某敬系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敬于2004年7月14日晚值班,次日早上死在厂厕所里。

2、李光平的证词。证明陈某敬系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敬于2004年7月14日晚值夜班时突然死在厂厕所里。

3、永川市公安局双竹派出所证明。证明该所于2004年7月15日早上接到报案,称该厂职工陈某敬在其厂区内死亡。接警后,派出所赶到现场,发现陈某敬已死在该厂厕所内。

原告提供了以下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4]X号文件,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被告辨某,原告之父陈某敬因病死亡属实。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应当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行为能力。……”陈某敬系退休职工,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他与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本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未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陈某敬系父子关系。1994年9月,陈某敬从合川市三峡电镀厂退休,每月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金。1996年,陈某敬到第三人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车间主任等职。2004年7月14日晚,陈某敬在该公司值夜班。次日早上,陈某敬死于该公司的厕所里。永川市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陈某敬尸体进行了法医学检验,结论为陈某敬之死为疾病死亡。2004年12月28日,陈某甲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某敬之死为工伤。2005年1月24日,被告作出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5]X号不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应当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行为能力。……”原告之父陈某敬生前系合川市三峡电镀厂退休职工,每月已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的主体资格。陈某敬虽然是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但由于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的主体资格,与第三人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便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5]X号不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的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5]X号不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凌文英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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