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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民初字第1805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永川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渝西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渝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特别授权。

原告永川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锦友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重庆市渝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月7日和同年4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承建储水塔和电缆沟及水泵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也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其工程总造价为x.72元,被告也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尾款1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9000元。

被告重庆市渝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属实,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x.23元,而不是15万元。不同意承担利息,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修建储水塔的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储水塔一个,并对工程质量、工期及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其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5日内付20%,筒身完工后5日内付20%、水箱完工后5日内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10%、余款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同年4月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修建电缆沟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电缆沟约400米,并对质量、工期及价款作了约定,其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7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此外,原告还为被告修建了附属工程水泵房。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03年10月12日对电缆沟的工程造价x.46元进行了确认,于同年12月20日储水塔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重庆昊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为x.33元,于2004年3月24日对水泵房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93元进行了确认。为此,原告所做工程的总造价为x.72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先后已领工程款为x.77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95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及审计报告、领款凭证、付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日期的证据,其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参照造价结算审计日期,故该日期为2003年12月20日。由此推算,被告应付清工程余款的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之前。其工程余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重庆市渝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永川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x。9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469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210元。由重庆市渝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锦友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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