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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复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志勤管道纯净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志勤管道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新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复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新公司)、上海志勤管道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净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复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复新公司贷款人民币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2月27日至1999年2月26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纯净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纯净水公司为被告复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8年2月27日放款,但被告复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除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外,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偿付,被告纯净水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复新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纯净水公司为被告复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复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复新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2)199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纯净水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纯净水公司为被告复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1998年2月27日向被告复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50万元。(4)《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复新公司于1998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5)《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进行催款,两被告在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6)被告纯净水公司更名的申请书,证明被告纯净水公司原名为某海志勤实业有限公司。

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贷款及担保事实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纯净水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纯净水公司对被告复新公司人民币1,2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某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99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复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复新公司贷款人民币1,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998年2月27日至1999年2月26日;月利率为9.81‰;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被告复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复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50万元,但被告复新公司除于1998年11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1998年9月20日外,剩余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万元及199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均未清偿。被告纯净水公司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01年5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催还到期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后至今未履行各自义务。

另查明:被告纯净水公司原名为某海志勤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0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复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纯净水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给被告复新公司后,被告复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纯净水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现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从1998年9月21日至1999年2月26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1999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1998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计算以本金某民币1,250万元为基数;1998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计算以本金某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

二、被告上海志勤管道纯净水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复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志勤管道纯净水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复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48元,由被告上海复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秋玮

代理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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