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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万民初字第663号

万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居民(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原籍:重庆市万州区X街X村X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余某。后因被告经常打牌输了找原告拿钱,不给钱就发生纠纷。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给分文。1997年8月被告因犯法判刑4年,刑满回家仍不思悔改。2004年被告再次犯法被判刑。现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余某某辩称:婚姻基础及结婚等基本情况属实,打牌赌小钱属实。她说生小孩后我不拿钱不属实,有时经济困难未给钱属实。第一次判刑4年是因犯抢劫罪,2000年12月13日提前释放出役。刑满后我们的关系可以。2004年6月又因犯盗窃罪判刑一年半。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失去自由又失去家庭,我的刑期只有10个月了。如果离婚,我要抚养小孩,服刑期由我父母带养,原告给抚养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疑义,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被告诉、辩称中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直接确认。经言词质证,被告认可第一次服刑期满出役后因无钱未履行经济扶助义务。仍赌博不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有个人财产,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本院直接确认。均认可无债权、无存款,本院直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债务情况,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本院能直接确认的事实和确认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

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余某。之后因被告赌博和弱化经济帮助夫妻关系发生危机。1997年8月被告犯抢劫罪被判刑4年。2000年12月13日提前释放回家。被告回家后仍经常赌博,不尽经济扶助义务。2004年6月被告又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半,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五门柜X组,矮组合柜1套,人造革七座沙发1套,梳妆台1个,写字台1张,床1张,茶几1个,棉被8床,毛毯1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王某新借款1500元,欠骆大芬借款2000元。被告父母均已年逾60岁,无固定收入来源。经征询小孩意见,愿随原告生活,即使今后被告出役也不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认可自己偿还债务。经调解和好无果。经调解离婚,因均争养小孩及抚养费给付量未达成一致导致也无结果。

本院认为,1997年6月以来被告因赌博淡化经济帮助而引发婚姻危机;同年8月因被告犯罪被判入狱,服刑三年多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刑满后仍不改赌博恶习不履行法定义务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04年6月被告再次犯罪服刑,进一步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不再谅解被告。因此,应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欠债本应共同偿还,但考虑到被告尚在服刑又无财产暂无力偿还,原告又自愿偿还,可确认债务由原告偿还。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人身自由目前受限制,其父母也无固定收入来源,小孩又不愿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小孩成长教育,应确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目前无收入来源,暂不可能尽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可考虑在其出役后支付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小孩余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余某某

在刑满出役后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20元;被告刑满出役后小孩未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以及小孩18周岁前的教育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三、在不影响小孩受教育的情形下被告刑满出役后每

月可探视小孩两次,寒署假、“五一”及“十一”长假可各探视小孩一次,原告负协助义务。

四、前述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五、前述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附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与他(她)人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李元学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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