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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杨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凌源市XX。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X。

原告马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约定两个月偿还。但被告至今一分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还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诉某费用。

被告王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X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王X,2009年10月28日。”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借款时与被告约定月息1.5%,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偿还原告马X借款人民币x元整;

二、被告王X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永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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