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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电缆厂侵权赔偿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南民初字第314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双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重渝,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大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三峡电缆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齐某,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三峡电缆厂侵权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以自有设备为被告加工、安装轻钢屋架完毕后,4月22日,原告因其它工程急需使用设备,派专人租车前去被告施工现场装运设备,遭被告无理扣押。同年4月28日,原告再次派专人租车前去装运设备,仍遭被告无理扣押。为此,给原告造成该设备生产线停工及后续工程违约和租车返空等损失共计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生产设备三台、料架一个、料芯二个,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在2005年5月26日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被告当即同意原告运回了设备。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诉称事实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原告现场安装队长齐某栋带领原告安装队进入被告在南岸茶园厂房工地施工安装轻钢屋架工程。因施工需要,原告将760型压板机、900型压板机、1500型剪板机各一台和料架一个、料芯二个运至被告南岸茶园厂房施工现场使用。2005年4月22日,原告因其它工程需要,即租用李朝建驾驶的渝x号货车、王刚祥驾驶的渝x号货车、周云江驾驶的渝x号吊车,由原告现场负责人齐某栋及郭刚带领,到被告茶园厂房工地装运上述设备,因被告无理阻止,原告装运未果,原告为此支付租车返空费计1200元。2005年4月27日,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了原告尚留在被告工地的设备数量。2005年4月28日,原告因其它工程急需使用设备,再次租用李朝建的渝x号货车、王刚祥的渝x号货车、吴开亮和何某驾驶的渝x号吊车,由齐某栋、郭刚带领前往被告茶园厂房工地装运前述设备,被告仍无理阻止,原告再次装运未果,原告为此支付租车费计2200元。2005年5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中,被告才同意原告将设备运回。

另查明:原告上述设备系2003年11月28日,租用曲阜市远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的,租期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8日,涉案设备月租金x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非法扣押设备34天,致原告租金损失x元。

庭审中,原告称:2004年9月18日,2004年11月2日、2005年3月12日,原告先后与重庆华福机电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自贡市四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急需用被被告扣押的设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与三公司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而违约,按约原告应赔偿三公司违约金共计x元,现仅请求主张x元。另外,给原告造成停工停产损失x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一)2005年4月27日、5月26日,被告现场人员签单及原告运回设备收条,以证实在被告处设备数量及原告运回设备的时间;

(二)证人李朝建、张学勇、周云江、吴开亮的证词及李朝建、周云江、吴开亮当庭证言和李朝建、王刚祥、张学勇收取原告租车费领条6张,以证实原告于2005年4月22日、28日两次租车前往被告茶园厂房工地装运上述设备,遭被告无理阻止,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形成侵权及原告两次租车费损失3400元的事实;

(三)原告与远东公司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以证实在被告侵权的34天中,设备租金损失x元的事实;

(四)原告与机电公司、材料公司、久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进场通知,以证实因被告侵权致使原告对三公司违约,应向三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事实;

(五)原告内部生产线考核办法,以证实停工停产损失x元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签字系原、被告保管合同关系,并非被告扣押原告设备。对原告举(二)至(五)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经济损失金额的确认。随时有权自由运回设备,被告无任何某力拒绝、阻止;其三、原告于2005年4月22日、28日两次租车到被告处装运设备,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和阻止的事实,有李朝建、张学勇、周云江、吴开亮的证词,李朝建、王刚祥、张学勇租车费收据,李朝建、周云江、吴开亮当庭作证,已形成证据链效应,足以证实;其四、原告多次欲运回设备遭被告无理阻止后,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对涉案设备实施财产保全中,在被告同意原告运回设备的情况下,本院当即决定暂停执行保全措施,由原告自行运回设备,在现场,当着四名法官、六名司法警察及原告装运人员,被告仍无理要求原告方必须在收条上写明是存放在被告处的设备,否则不准原告装运,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五、被告称2005年4月27日的签字,系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是合同的签订必须是双方自愿,因被告无理阻止原告行使合法权益,原告被迫要求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设备数量,该签字并非双方自愿签订的保管合同,二是原告因施工需要欲运回设备,多次派现场施工负责人租车运回设备,以供其它工程使用,此时原告不可能自愿将紧急需用的设备交被告保管而闲置,这有违常理,三是原告两次欲运回设备,均因被告无理阻止未果,证明双方并非保管合同关系,四是被告现场人员签单内容,并不具备保管合同构成要件;其六、被告无理阻止原告运回施工设备,属典型的非法扣押侵权行为。为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经济损失金额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举证(二)、(三)足以证实原告两次租车欲运回设备未果产生的租车损失及租赁设备租金损失的事实,虽然租金收据非设备扣押期收据,但与合同共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租赁关系及租金必然支出事实,而且是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原告以举证(四)、(五)证明与第三人合同违约及停产损失,一是原告举证与第三人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当庭不认可,二是原告未举证已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三是停产益,非法扣押原告设备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租车费收据等系列链锁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设备,属典型的侵权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租车费及设备在扣押期间的租赁费损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主张停产损失及第三人违约金损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峡电缆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0元,其他诉讼费1690元,合计7320元,由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被告重庆三峡电缆厂负担601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明成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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