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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渝一中行终字第34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朱红刚,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亮,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东门口。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系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队事故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该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罗某某之女婿),X年X月X日生,系江津市X镇经济办主任。

上诉人攀时宽因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刚、陈有亮,被上诉人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某甲,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渝x号金杯运钞车从江津农行运钞去先锋农行营业所。8时左右,原告驾车经先锋操场驶到中国农业银行江津支行先锋营业所门口,办完交接手续后,在8时8分左右开始倒车离去。此时,本案死者施均才在周某贵饭店吃过早饭后经农行先锋营业所行走到操场边,原告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和车右侧的情况,在倒车过程中,其车与同向行走的施均才发生接触,将施均才致伤。施均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接警后,经现场勘查,调查鉴定,于2002年2月1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02年2月4日樊某某驾渝x号运钞车从江津到先锋营业所后,在先锋营业所倒车,将车后行人施均才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樊某某倒车时没有注意车后安全,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施均才在有车辆通过的地方行走,没有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樊某某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责任重新认定。同年2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2002年(重)江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2002年2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中国农业银行江津支行先锋营业所大门左侧,东系先锋农行营业所左侧,南系操场,西系操场,北系宣传栏。操场系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共广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的职权是处理发生在公路、城市X胡同(里巷)以及共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地符合该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诉称本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无权作出责任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樊某某在倒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车后的情况,在倒车过程中将车后行人施均才撞倒致伤。施均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樊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均才行走时未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2年2月10日对2002年2月4日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津市支行先锋营业所操场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诉讼费用410元,由樊某某负担。宣判后,樊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

樊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2)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2年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错误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认定为一是专供车辆通行,二是公共广场。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其责任认定应予撤销。2、一审错误采集证据,其认定上诉人在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施均才撞倒致伤的事实错误。(1)证人张廷春是一个69岁的人神志不十分清楚,眼睛视力不好,距现场有60-80米的六楼凉台上看见倒车撞到施均才不当,张廷春是听见有人喊“银行车子把人撞倒了”,不是目击者。而第一个到现场李志辉都没有看见车子撞倒施均才。(2)第一个李志辉、第二个刘某明到现场的人,均未亲眼看见银行的车子把施均才撞倒在地的事实,而一审判决错误采集认定银行的车子把施均才撞倒在地不当。(3)出庭作证的刘某钊、陈汉光、黄汝金均未看见车子撞倒施均才,而是施均才自己摔倒在地上有滑痕。(4)施均才的第一次病历记载,未致伤胸部、表皮,腹部无损伤,而鉴定认定施均才胸部损伤死亡。3、施均才是自己滑倒在地,并非车子撞倒致伤,有出庭作证的刘某钊、陈汉光、黄汝金的证词。

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施均才是被樊某某的车撞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樊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有江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鉴定和尸检,有证人张廷春、李志辉、刘某明、杨勇、王小玲的证词,亲眼看见运钞车撞了人,然后开车走的。我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罗某某的答辩:我听施朗华讲李志辉看到车撞了人,还有刘某明看到的,张廷春证实,运钞车与施均才接触后倒地的,有公安局的痕迹检验,该车保险杠右侧与施均才有过接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报案、报警的立案登记,证明发生的时间和报警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2月4日8:15分及9:15分和当时的目睹者是李志辉及刘某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伤者鞋子摔倒时有划痕记载、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系在场人指认形成,有一处划痕)。3、张廷春的证词,在自家凉台上离现场约30-40米,听见有人(指李志辉)喊银行的车子把人撞了,车撞倒施的时候,我才看到的。当天下雨天气不好,雾蒙蒙的,倒车时我看不清楚,证明一是听说,二是看见,三是看不清楚。农行的车把老头撞倒后开走了。4、李志辉的证词,没有亲眼看见运钞车撞人,当时离现场约有70-80米远,我给刘某明讲那里有一个人睡起的,是否是农行的车子撞了没有向农行营业所的人讲了,那里睡着一个人,是不是你们农行的车把他碰倒没有叫他们把人送到医院看一下,证明没有看见车子与施均才有接触。5、刘某明的证词,2002年2月4日早上,我买馒头准备回家,李志辉给我讲农行的车子撞倒人了,我们一起去看的,是个老头,李志辉去喊农行的人,这样才陆续来了一些人,证明没有亲眼看见运钞车撞人,只是听说。6、周某的证词,证明下车时看见老头从车头向车尾方向慢慢行走,证明施均才走得慢,没有看见车与施有接触。7、杨勇、李小龙的证词,证明施均才倒在地上,脸朝天、头朝营业所的情况,证明施睡在地上的情况。8、王小玲证词,当天我到营业所取钱,到营业所门口时,看见车子已经下三角坝坡坡,我朝坝子方向看了一眼没有人,也没有其他车,后我到营业所内取钱,听见有人说车撞了人,我出去看见营业所坝子边水沟处有老头仰着躺在地上,证明银行的车子开车后,坝子没有人,也没有车,事后听说车撞了人。9、周某贵证词,施均才每天早上都在我巴巴馆吃早饭,我妻子经营去扶他,我没有看见施是怎样受伤的,施均才走路走得慢,一是有病,二是年龄大,走路不方便。但我去看了施在营业所水泥坝子边土坝子睡起,其面朝天,头朝水泥坝子,脚朝鱼洞驾校,其两只鞋子在地上有一处滑痕,距施的脚只有一尺左右,施的脚是弯起的。证明施均才一是有病,二是年龄大,走路不便,地上有一滑痕,在水泥坝子边睡起的。10、2002年2月10日,重庆法医学会的鉴定,施均才系胸部损伤死亡,证明施是胸部损伤死亡。11、江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02年2月7日的鉴定,分析:车备台及备胎支架上的擦划痕,结合尸检情况,考虑施均才相接触挤压形成,结合现场勘查,证明施与车保险杠有过接触。12、刘某钊的证词:农行的车开走了,施还在黄汝金门面角角处,我亲眼见施是自己滑倒的,是突然往后摔,脸朝天,头朝营业所,证明施均才是自己滑倒的。

上诉人樊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江津市先锋卫生院的病历记载:施均才,男,83岁,2002年2月4日7:30入院,半小时前被车撞伤,诊断为脑血管意外,证明施均才受伤是在7时左右,属脑血管意外,施均才入院时间和诊断结论。2、刘某钊证词:农行的车开走了,施均才还在黄汝金门面角角处,是自己突然向后摔倒的,脸朝天,头朝上,是我亲眼看见的,证明施均才是自己滑倒的。3、黄汝金证词:车子开走后,我看见施均才还在文化走廊贴砖处,没有多久,就听见有人喊老头摔倒了,证明车开走后施均才还没有受伤,是自己摔倒的。4、周某兰、周某华证词:没有看见车子压倒人,只是听人说老头摔了,坡坡边有一点滑痕,证明没有亲眼看见车把施撞伤而是滑倒。5、江津市人民医院对施均才的CT检查,系脑动脉硬化病(皮层下动脉硬化病,脑萎缩,脑梗塞)。

第三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张廷春的证词,看见车子把施撞倒的。2、李碧良的证词:车子开走后,刘某明说下面有一个人,去看在地上睡起的。

庭审质证,上诉人樊某某对被上诉人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4、5、6、7、8、9、12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交警队的现场图上记载的现场系在场人指认,伤者摔倒时的划痕,证明施是自己滑倒在地的痕迹。证据3张廷春是先听见有人喊银行的车子把人撞了,后头又讲是看见车子撞了人,证词自相矛盾,不能采信。证据10法医鉴定施均才系胸部损伤死亡,施均才受伤后第一次和第二次到医院检查时胸部没有受伤,只是脑血管意外、脑动脉硬化病等,鉴定结论的受伤部位有双膝跑地过程,胸部损伤死亡与施在医院第一次和第二次检查时胸部没有伤而自相矛盾,鉴定的程序违法系一人作出,应当由2人以上鉴定。证据11对车辆的鉴定,车的保险杠右保侧与施均才有过接触不当。当天下雨,车从先锋到仁沱,然后又从仁沱返回先锋,如当车上有痕迹都被泥浆布满,还鉴定出有接触的痕迹,鉴定不真实。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上诉人樊某某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不真实,上诉人樊某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张廷春是先听到有人喊车撞人了,并非亲眼看见车撞人了,是过后说亲眼看见车撞了人,证词自相矛盾,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樊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被上诉人交警队和第三人罗某某提供的张廷春的证词前后矛盾,同时又有改动,不真实,不予采信,另交警队提供的证据10、11两个鉴定相互矛盾,对肇事车辆的痕迹鉴定在前,对施均才的尸检在后,而痕迹鉴定在尸检鉴定未作结论时,痕迹鉴定就结合尸检鉴定作出车与施均才有过接触,现场勘验笔录中没有记载现场所在的道路、路形、宽度,事故后车辆状态,路面痕迹等情况。而且,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陈述了“有些无法勘验”。因此,车辆痕迹鉴定,结合现场勘查确定施均才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有过接触的结论错误,故对车辆痕迹鉴定,不予采信。法医鉴定结论应参照对施均才二次抢救的意见。仅以骨折作为死亡理由不足。该鉴定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现场勘验记录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2002年2月4日11时40分,被上诉人向张廷春询问笔录多处涂改,还有张拒绝按手印的记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4日7时40分,樊某某驾驶江津市农行的渝x号金杯运钞车,从江津市农行运钞到先锋营业所约8时零几分,离开先锋营业所到仁沱约8时20分左右。李志辉在先锋粮站出车时发现地上有一堆东西,便和刘某明一起看是一个人在地上睡起,李志辉称是不是农行的运钞车把他碰的哟,然后李志辉向农行先锋营业所讲,那里睡起个人,是不是你们银行的车子把他碰倒没有先锋营业所电告樊某某是不是你的车把人撞了,马上将车开回先锋,樊某某得知后将车开回先锋营业所等后调查。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天上午10时赶到现场,经在场人指认和调查,施均才现年83岁,2002年2月4日7时50分左右,在周某贵馆子吃早饭离开,当天上午先锋营业所开门营业后,王小玲第一个到该所取钱证实,我去营业所取钱时看见农行的车子已经下三角坝坡坡,我走到营业所门口时还朝后面看了一眼,坝子没有人,也没有车,正在营业所取钱时听见外面有人喊被车撞了,出去看见是一个老头在水沟处仰着睡起。刘某钊证实,我看见施均才在周某(周某贵)食店吃了早饭,然后朝农行营业所方向走,走到黄汝金门面(靠农行营业所)角角处,约8时过点,农行的车子已经开走了,施均才还在黄汝金的门面角角处,拿着拐杖走得很,陵,突然滑倒,头朝营业所,脚朝架校方向。周某贵证实,施均才每天都在我巴巴店吃早饭,我妻子常去他家门口扶他,他走得很慢,一方面是年龄大了,再就是他有病,走路不方便。事发后,我去看,地上有一处滑痕,离施老头的脚有一尺左右,脚是弯起的。李志辉证实,我早上8时7分出车去江津上班,看见那里有一堆东西,我和刘某明一起去看,结果是一个人在地上睡起,我想是不是农行的车子把他碰倒没有其面朝天,头朝营业所,脚朝驾校,我就去向营业所的人讲,那里睡起一个人,是不是你们银行的车子把他碰倒没有但我没有看见农行的车子碰倒人。刘某明证实,我和李志辉一起去看。老头面朝天,头朝营业所,脚朝土坝子方向睡起,我没有看见农行的车子碰倒人,只是听李志辉讲农行的车子撞倒人了。事发后,施均才经先锋镇医院诊断,其病历记载:2002年2月4日早上7时30分入院,7时35分检查半小时前不慎被车撞伤,被诊断为:脑血管意外。江津市人民CT检查,系脑动脉硬化病(皮层下动脉硬化病、脑萎缩,脑梗塞)。报案记载,施均才被先锋营业所的车子撞伤,之后,运钞车逃离现场,当时有李志辉、刘某明目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重)据在场人指认,AB为伤者鞋子摔倒时的划痕,长112厘米;(2)渝x号金杯车尾部有泥土挂痕。经江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鉴定,渝x号金杯车后保险杠右侧与施均才有过接触。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施均才系胸部损伤死亡。经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均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樊某某不服向市交通管理局申请责任重新认定,市交通管理局于2002年2月26日作出2002(重)江津第X号维持原责任认定。樊某某于2002年3月29日向江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樊某某仍不服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均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其理由是:(1)施均才受伤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2)事故认定樊某某在倒车时不注意安全将施均才撞倒在地受伤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来证实。(3)王小玲、黄汝金、刘某钊证实樊某某驾车离开营业所时,施均才都未受伤倒地,是樊某某开车离开后,施均才自己滑倒在地受伤,地上有一尺左右的滑痕。(4)交警队的现场勘查图记载,施均才摔倒处地上有一尺左右的划痕,但划痕四周某否有车辆在地面上留下的痕迹,被上诉人未勘验。(5)第一现场目睹者李志辉、刘某明都证实没有亲眼看见车子撞倒人,只是怀疑是农行的车撞倒致伤,(6)其余证人的证词都不能证明樊某某驾驶的车与施均才有过接触,是其撞伤o(7)施均才受伤后,江津市先锋医院对施均才的就治,据病历记功:查血常规、心电图、胸片、头颅摄片、左手摄片、执行时间为2002年2月4日上午7:35分。诊断为脑血管意外,胸部无损伤记载,同时在病历上记载的受伤时间、入院时间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8)江津市人民医院对施均才诊断:颅脑损伤的CT片记载,是脑动脉硬化病(脑萎缩、脑便塞)和先锋医院的首次病历施均才均无胸部受伤记载一致,二审中,责令被上诉人提交施均才在先锋医院胸片,而被上诉人未提供。(9)两个鉴定相互矛盾,一个是痕迹鉴定施均才与车的保险杠有过接触;二是尸检鉴定施均才系胸部损伤死亡,施均才受伤后在两个医院的检查均无胸部损伤的记载。痕迹鉴定在前,尸检在后,尸检鉴定时未打开三腔,亦未查实施均才入院时脑意外的情况,尚未作出结论,痕迹鉴定就结合尸检鉴定作出:渝x号金杯车后保险杠右侧与施均才有过接触。故两个鉴定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直接证明施均才的死亡就是樊某某驾驶的渝x号金杯金所致。同时交警队亦未提供施均才在先锋卫生院作出的胸片、头颅摄片。据此,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三)规定,即“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内容不完整”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第六十一条(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2)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2年2月10日对2002年2月4日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津市支行先锋营业所操场边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樊某某负事故主责,施均才负事故次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本案诉讼费一审410元,二审600元,计1010元,由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敏

审判员曾平

审判员赵祥伙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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