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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371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系被告李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4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李某某建房倒板,我在被告处吃酒时,受被告李某某的临时委托,在为其放鞭炮的过程中,被炸伤其右眼。伤后,我于同年11月15日到宜昌市万寿医院眼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爆炸伤、球结膜裂伤、前房积血、视网膜脱离。同年12月16日出院。2005年1月11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以山司鉴定(2005)第X号鉴定书对我的伤残等级、续治医疗费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为:韩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续治医疗费约需3500元。后为医疗费等费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你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4590.90元、误工费1938元、护理费193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元、鉴定费400元、续治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4.50元,共计x.4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4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韩某甲是来我家做客,我并没有请他来帮忙,所以原告受伤所花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后我已开支医疗等费用共计2350元,因此我不应再赔偿原告的其它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作了如下举证: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韩某甲、杨某宪(原告之母)、韩某川(原告之子)的户口证明(原件),用以证明韩某甲、杨某宪、韩某川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与杨某宪系母子关系、与韩某川系父子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原件)以及询问被告李某某的笔录(原件),用以证明2004年11月14日(农历十月初三),原告韩某甲受被告李某某的临时委托帮被告李某某放鞭炮以及在放鞭炮的过程中右眼被炸伤的事实,并在事发后,组长陈某某曾调解过此事。

被告李某某对此组证据质证认为:王某某和陈某某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韩某甲帮李某某放鞭炮及右眼被炸伤的事实。杨某某当时虽在被告家吃酒,但并没有看到,也不能证明此事实。同时认为被告李某某在笔录中并未直接说是自己请的原告。

第三组证据共7份:

1、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山司鉴定(2005)第X号鉴定书(原件)。

2、宜昌市万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3、宜昌市万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

4、宜昌市万寿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

5、宜昌市万寿医院医疗收费单据二张(原件),金额为4590.90元。

6、巫山县司法鉴定所续治医疗评估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各一张(原件),金额为400元。

7、交通费发票三张,金额为290元。

原告以此组X、2、3、4证据证明原告韩某甲右眼爆炸伤、球结膜裂伤、前房积血、视网膜脱离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为八级,约需续治医疗费3500元,同时还证明原告韩某甲于2004年11月15日入院,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以此组X、6、7证据证明原告韩某甲为治眼伤支付医疗费用4590.90元、续治医疗费评估及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和去宜昌交通费270元。

被告李某某对此组证据1、2、3、4、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医疗费发票不符合正规程序办理的手续,无配套处方笺,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眼的正常费用。认为证据7交通费发票只有290元,没有500元的票据,且按正常的只能购散席票二、三十元钱就行了。

被告李某某为主张其辩解,向某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黄某某、谢某某、侯某丙的证言(原件),用以证明在2004年11月14日这天被告李某某没有请原告韩某甲放鞭炮,且在放鞭炮时尽了注意义务,原告韩某甲是故意呆在放鞭炮的地方。

原告韩某甲质证认为,这三个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要考虑,其部分内容与李某某说的有抵触,何元海并未放鞭炮,并说原告故意站在放鞭炮的地方具有主观性以及所证明受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2、巫山县X镇管理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二张(复印件),以证明新屋(原告受伤之处)是被告之子李某伟所建,不符被告主体。

原告韩某甲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只能证明是被告之子李某伟去缴的建设工程质量费,而不影响诉讼主体成立。

本院在庭审中向某、被告出示并宣读了本院询问原、被告的笔录。

原告对自己所陈某的事实无异议,对询问李某某的笔录所述内容持异议,认为是被告请其放的鞭炮;被告对自己所陈某的事实无异议,对询问原告的笔录所述内容持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是其请原告放鞭炮。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以下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告韩某甲以李某某为被告向某院起诉,其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被告李某某以巫山县X镇管理处出具的由李某伟缴的建设工程质量费收据,来证明其新屋(原告受伤之处)是由其子李某伟所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而原告韩某甲则认为它只能证明是被告之子李某伟去缴的建设工程质量费,而不影响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举证期届限届满前未对诉讼主体提出不适格的主张,亦未提交与此有关的证据。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出示二张缴费单据证明房屋是其子李某伟所建,被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认为不符合被告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双方的举证,均证实2004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因房屋建到第二层倒板,按照习俗,邀请亲朋好友到场吃酒祝贺。这一活动的组织人是被告李某某,不论房屋是不是被告李某某所建,都应承担责任。且二张缴费单据并不完全证明房屋是其子李某伟所建;尚无产权证,更不能确认产权人是其子。因此,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临时委托其帮忙放鞭炮,与被告形成了帮工关系。而被告则认为没有请原告帮忙,没有形成帮工关系。

本院认为,帮工一般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人,帮工是无偿的,是互相帮助的善举,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原告韩某甲向某院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可信,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为被告组织的建房倒板吃酒祝贺活动放鞭炮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请原告放鞭炮,但原告韩某甲在放鞭炮时,被告李某某本人或他人并未明确予以拒绝。因此,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已形成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

三、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韩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为被告放鞭炮的过程中,被炸伤右眼,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某却提出自己没有请原告帮忙,辩称是原告故意呆在放鞭炮的现场,且被告所请放鞭炮之人在放鞭炮时也尽了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建房倒板吃酒祝贺活动中,帮助放鞭炮,没有被明确拒绝,而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受益方的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评判,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14日中午,原告韩某甲参加了被告李某某组织的建房倒板吃酒祝贺活动。房屋第二层板快倒完时,开始准备燃放鞭炮。下午4时许,被告李某某请的总管韩某友(系被告妻兄)安排燃放鞭炮,原告和侯某丙、谢某某三人去被告老屋处将鞭炮抱到新屋二层阳台上挂放,原告在挂放鞭炮的过程中,被炸伤了右眼。伤后,被告立即委托侯某丙、许某某、杨某某等人将原告送到巫山县骡坪中心卫生院,因伤势较重,该院让其立即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李某某又委托韩某明、韩某丁等人将原告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县人民医院通知马上转院到宜昌市中心医院。当晚,被告李某某又委托韩某明、韩某丁、韩某顶三人,陪同原告到宜昌市中心医院就诊。因宜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较高,于同年11月15日就诊、住院于宜昌市万寿医院眼科住院部,同年12月16日出院,该院出具鄂卫(122)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眼爆炸伤、球结膜裂伤、前房积血、视网膜脱离。同时还出具了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04年12月16日;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和不适随诊。2005年1月11日,巫山县援助律师事务所委托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某甲的伤残等级、续治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同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以山司鉴定(2005)第X号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治医疗费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为:韩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续治医疗费约需3500元。原告为治伤自己开支医疗费4590.90元、交通费290元,交纳鉴定费4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治伤开支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即本案系帮工人原告韩某甲在为被帮工人被告李某某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帮工是一种带有情感的行为,本案适用公平原则,被帮工人被告李某某没有过错,况且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韩某甲受伤后,赓即委托亲朋好友将原告韩某甲送往骡坪、巫山、宜昌等医院进行诊治,并开支医疗、交通等费用共计2350元。燃放鞭炮本身存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于燃放鞭炮的人来说,对自己和周围的人都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出了事故,原告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亲戚关系,相互之间应建立一种宽容、理解之心,体现相互关怀、相互帮助的社会主义良好风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存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能证明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证据。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590.90元,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8元、护理费1938元,经本院审查,计算标准和时间有误,应依法分别计算为1386元(8877元/年÷365天×57天)、640元(20元/天×32天)。被告对原告去宜昌治伤所花交通费有异议,但是原告因当时受伤伤势较重,为去宜昌及时救治而乘坐快艇,应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交通费270元,小于其所举证的票据金额290元,本院依其庭审中主张的交通费27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鉴定费400元、续治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原告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是否减少等情况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甲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4590.90元、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鉴定费400元、续治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元,其他诉讼费361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直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1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杜新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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