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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彬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彬县X路管理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14时08分,鄢志良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x尼桑天籁小轿车,从彬县X路出口前往彬县蒋家河煤矿,当车行至车家庄乡X村时,该车左后轮突然起火,虽经自救和消防队救火,但该车还是全部烧毁。彬县公安局消防科火灾认定,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后轮排气管处带有豆秸,经长时间摩擦引起火灾。原告认为,当时正是秋收季节,彬县X路上堆满豆子秸杆,长期无人监管。被告作为公路管理的主管机构,负有维护道路安全的义务,而其疏于监管,未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6年以x元购得该车,按照行驶里程及该车实际车况,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彬县公安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皖x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后轮排气管处带有豆秸,经长时间摩擦引起火灾。由此,车辆起火原因系豆秸摩擦所致,而在公路上晾晒豆秸的所有人应为实际侵权人。本案当中,被告为管理职能部门,其权利、义务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不是民事法律义务,原、被告不能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民事被告,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系民事侵权行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胜利

审判员王铮

审判员杨芳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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