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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林某甲因诉被上诉人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10)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林某甲是柳州市X路X巷X号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12月26日,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柳发改规划[2007]X号文,同意柳州市文惠桥北端东侧、东台路以南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立项。2007年12月29日,柳州市规划局颁发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2008年4月28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函[2008]X号文,同意收回位于市文惠桥北端东侧、东台路以南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建投公司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2008年10月16日,建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光大银行柳州分行、丙方市拆迁办签订《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乙方专用帐户,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对甲方申请及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丙方督促甲方将资金存入银行并加强监管,对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抽逃资金或挪作他用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同日,中国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出具资信证明书,证明截止至2008年10月15日止,建投公司存款余额为x.60元。2008年11月3日,建投公司作出房屋拆迁计划,该建设项目共需拆迁226个门牌226户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建筑面积为x.65平方米。2008年12月31日,建投公司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拆迁补充方案。2008年11月10日,市拆迁办颁发给建投公司柳拆许某(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拆迁期限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8年11月14日,市拆迁办在《柳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2008年11月11日,建投公司将选择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选票送达给林某甲,林某甲予以签收。2008年11月14日下午四点五十分,建投公司在柳州市X路X、X号中间通道下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机构选择活动的投票,柳州市公证处为该过程出具了(2008)桂柳证字第x号公证书。但林某甲未参与投票。2009年6月15日,建投公司向市拆迁办提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2009年6月17日,市拆迁办同意柳拆许某(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9月14日,建投公司再次申请延期,2009年9月17日,市拆迁办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

2009年10月8日,因林某甲与建投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建投公司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并提供了林某甲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估价报告、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资料。2009年10月23日,市拆迁办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林某甲提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250万元的要求;林某甲选择房屋货币补偿的,林某甲与建投公司应当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办理;林某甲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林某甲与建投公司应当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办理,并裁决林某甲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该裁决书于2009年10月27日送达给林某甲。

另查明,1992年4月24日,中共柳州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同意成立市拆迁办。1992年6月13日,柳州市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1992)X号文,同意成立柳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与市拆迁办合署办公,其职责包括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某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1999年6月24日,柳州市法制局作出柳政法制(1999)X号文,在柳州市第一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核定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市拆迁办。1999年7月26日,柳州市法制局对上述名单予以公告。2004年12月22日,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2004]X号文,同意市拆迁办经费形式改为财政全额拨款,定为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市拆迁办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问题。市拆迁办虽是事业单位,但由中共柳州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成立,负责行使核发房屋拆迁许某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职责。况且,在1999年柳州市法制局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市拆迁办被核定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这与林某甲提供的国法秘函[2004]X号答复中所说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不相违背。因此,市拆迁办具有作出行政许某的法定职权。2、评估公司的选择是否公开透明的问题。建投公司在选择评估机构前已向林某甲发出选票,但林某甲未参与投票,视为林某甲放弃投票的权利。建投公司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进行了公开的投票,并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所以建投公司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建投公司在许某的范围进行拆迁,因与林某甲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市拆迁办在审查了建投公司提供的必备材料后作出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至于林某甲提出建投公司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有关的信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此案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拆迁办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市拆迁办属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无权作出裁决。二、按照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建投公司应该公布金沙角项目的预算、补偿、实际补偿金额和同属金沙角项目1700多户(已签约)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标准情况,而建投公司没有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拆迁户合理的拆迁补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根据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公民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即享有是否拆迁、由谁拆迁,如何拆迁,如何置换补偿的处分权。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是对上诉人财产处分权的侵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

被上诉人市拆迁办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职权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建投公司陈某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政府授权,被上诉人市拆迁办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柳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不仅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包括了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里的“组织”就包括了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行政机构等。被上诉人虽然是事业编制单位,但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其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的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有权对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建投公司在与林某甲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建投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裁决是对其财产处分权的侵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建投公司公布金沙角项目的预算、补偿、实际补偿金额和同属金沙角项目1700多户(已签约)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标准情况等,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侦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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