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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环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环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

上诉人无锡环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02年12月至环宇公司食堂工作,担任厨师,2009年7月20日,因高某中午烧菜比较咸,环宇公司找高某谈话。2009年7月23日,环宇公司以高某烧菜不负责任、有人投诉、有两次迟到纪录为由,作出行政红色处罚,并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高某不服,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环宇公司:1、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50元;2、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3、收回红色处罚决定。2009年12月12日,仲裁委裁决:1、撤销环宇公司对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2、对高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同年12月24日,因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环宇公司支付:1、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的工资2018元;2、7个月的赔偿金x元。

一审另查明,高某与环宇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高某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834元。

上述事实,由高某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行政处罚通知书、工资条,环宇公司提供的高某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环宇公司表示高某在工作期间经常迟到,并因为将菜烧咸被员工投诉,其公司为此也多次找高某谈话,其公司是因为高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环宇公司提供了员工违纪调查确认单3份,2009年6月8日、6月23日、7月20日的谈话笔录3份,员工守纪考核条例,员工培训考核记录表。高某表示其认可旷工了2小时27分钟,对于谈话笔录,高某表示公司确实与他谈了三次话,但是前两次谈话的内容其已经不记得了,对于第三次谈话的笔录其没有异议。高某另表示其把菜烧咸是因为其得了舌乳头萎缩症,并提供了病历1份予以佐证。

一审中,法院询问环宇公司对高某作出的红色行政处罚决定有无通知工会,环宇公司表示通知工会的,并提供了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1份予以佐证。高某对该记录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宇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环宇公司根据《员工奖罚条例》4.5.4条的规定给予高某行政红色处罚,解除劳动合同,但环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员工奖罚条例》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经过公示,故该《员工奖罚条例》对高某不具有约束力。且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环宇公司虽提供了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证明其解除行为已通知了工会,但该份会议记录上并无任何与会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法院对该会议记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法院确认环宇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对于高某主张的2009年7月23日至8月23日的工资,因环宇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不涉及提前三十天通知及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况,故法院对高某的该项请示求不予支持。对于高某主张的赔偿金,高某自2002年起在环宇公司工作,至双方解除合同,高某在环宇公司共工作了7年,其主张7个月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但高某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有误,法院确认高某的赔偿金为x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环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赔偿金x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的《员工奖罚条例》虽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已经公示并告知高某,应当有效;2、高某故意将菜肴烧咸,态度恶劣,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其开除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其将菜肴烧咸是因为其患有舌乳头萎缩症,并非故意,公司将其开除没有依据,是违法的,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环宇公司的《员工奖罚条例》于2007年12月20日修订,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其中4.5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相关组织收集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分别经予行政处罚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4.5.1条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4.5.4条规定: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次)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等,造成经济损失的。4.5.7条规定:违纪三次或者违纪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4.6条规定:对员工的行政处罚分为:通报批评、黄某处罚、红色处罚(即解除各种劳动关系);在给予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给予经济罚款。

二审中,环宇公司表示,其公司处罚高某依据的是《员工奖罚条例》第4.5.1条、4.5.4条和4.5.7条之规定。

二审中,环宇公司为证明对高某的处罚是经过民主程序的,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讨论处理高某违纪事件专题会议的签到表以及到会人员的陈述。高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环宇公司提供的《员工奖罚条例》、会议签到表、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的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应当明确、公平、合理。本案中,环宇公司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为高某故意将菜烧咸;依据为《员工奖罚条例》第4.5.1条、4.5.4条和4.5.7条之规定。但根据高某提供的病历,可以证明高某将菜烧咸是因其患有舌乳头萎缩症,并非故意;而环宇公司的《员工奖罚条例》虽然对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对哪些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明确。因此,环宇公司上诉所称的高某故意将菜烧咸的事实不能成立,所依据的《员工奖罚条例》因规定不够明确,不能作为解除高某劳动关系的依据。况且,高某因患病不能胜任工作,环宇公司即使无法调整其工作岗位,也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高某解除劳动合同,而环宇公司却以处罚的形式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处置不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环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环宇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高某赔偿金。

综上,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环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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