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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积大厦与上海新联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恒积大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海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傅美娟,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联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东、王某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积大厦诉被告上海新联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恒积大厦广告制作及物业预售预租行销委托书》,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各种费用4,704,051元,被告策划并实施了预、包租。现本院对预、包租案件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海恒积大厦赚钱时代办公房(商场)租赁预订合同》及《上海恒积大厦赚钱时代办公房(商场)约定包租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人民币4,704,051元;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5,7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积大厦广告制作及物业预售预租行销委托书》,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2、原告支付给被告费用的清单及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佣金计人民币4,704,051元;

3、本院(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策划并实施的预、包租行为是无效的;

4、有关信函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佣金的起诉状,以证明预、包租行为系被告精心策划和组织,并已收取原告全部佣金;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因预、包租行为无效而提供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全部返还服务费已有判例。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积大厦广告制作及物业预售预租行销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付出劳动,获得的报酬即佣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收到原告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16,537元性质为代收款,非佣金,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意见:

1、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恒积大厦广告制作及物业预售预租行销委托书》为合法有效;

2、委托书以证明上述116,537元性质为代收款;

3、营业税缴款书以证明被告在本案预租、预售业务中取得收益而缴纳的税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恒积大厦广告制作及物业预售预租行销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位于本市X路X号西藏路口之楼宇的广告制作及物业预售、预租业务行销之独家总代理;代理方式为商场部分5年期招租,办公楼部分为5年期招租或永久产权出售;对佣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同意按实际成交金额的多少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给被告。在该委托书第十四条约定,办公室部分原告同意交屋后五年内给予客户每天每平米人民币9元之租金回报。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在代理期限内履行了其代理义务,为原告对外预租成交了314户,预售成交了9户,原告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4,587,514。48元佣金及116,537元海报制作及楼书空运费。

1995年12月18日,王某敏与原告签订一份《上海恒积大厦赚钱时代商场租赁预订合同》,约定王某敏预订租赁上海恒积大厦商场第X层bX号之单位,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总计146,785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上海恒积大厦赚钱时代商场约定包租合同》,约定王某敏租赁预订的房屋交原告包租,原告确保王某敏能每年取得不少于每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租金。后王某敏按约支付了租金,原告只支付包租金34,780.11元,故王某敏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租金117,428元并赔偿利息。经审理,本院以(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行为应视为以预租、包租为名进行非法融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的金融秩序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故确认上述《上海恒积大厦赚钱时代商场租赁预订合同》和《上海恒积大厦赚钱时代商场约定包租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返还王某敏钱款112,004。89元及赔偿利息。该民事判决书自1999年7月3日起生效。嗣后,原告认为被告策划并实施的预、包租行为已被确认无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佣金,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收佣金的起因,在于原告认为由被告策划并由原告与客户(王某敏)签订的预、包租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由此使原告遭受到退还租金并赔偿利息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自1999年7月3日起生效)证明原告从此时就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原告直至2002年6月4日方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曾发生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恒积大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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