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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丽华工艺包装厂与贵州平坝酒厂、上海东联黔酒营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丽华工艺包装厂,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乡聚星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佳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平坝酒厂,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联黔酒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启东市丽华工艺包装厂(以下简称丽华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平坝酒厂(以下简称平坝酒厂)和被上诉人上海东联黔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1999年4月15日,平坝酒厂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东联公司代办平安酒系列彩印生产事宜。同年9月28日,平坝酒厂又向东联公司出具了一份聘任书,聘任张某某同志为该厂驻上海江苏办事处主任,开展有关业务事宜等。同日,作为甲方的平坝酒厂下属销售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平坝酒厂销售公司聘任张某某为进驻上海江苏办事处主任,聘任期限五年等。同年10月7日,由张某某向上海凹凸彩印总厂出具了一份《上凹厂彩盒货款的承付承诺》,内容为东联公司代平坝酒厂委托上海凹凸彩印总厂设计生产平安酒彩盒15-17万只,折款人民币30万元左右,由启东丽华厂提供担保付款等;为此,同年11月10日,上海凹凸彩印总厂与东联公司签订了加工平安酒彩盒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03,300元,启东丽华厂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声明为东联公司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启东丽华厂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签字。同年12月16日,上海凹凸彩印总厂交付了该加工合同上约定的加工产品,由张某某在上海凹凸彩印总厂的交货单上签名。启东丽华厂用本厂为上海凹凸彩印总厂承揽加工业务中,应收取上海凹凸彩印总厂加工费的款项,向上海凹凸彩印总厂支付了上述系争加工合同的加工费人民币30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联公司与上海凹凸彩印总厂签订定作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丽华包装厂在东联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合同担保人履行了向上海凹凸彩印总厂支付货款的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东联公司追偿的权利,但此权利仅限于履行担保义务的范围内,故丽华包装厂请求东联公司偿付担保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丽华包装厂请求东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诉请难以支持。此外,由于定作合同系东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上海凹凸彩印总厂签订,而非平坝酒厂与上海凹凸彩印总厂签订,平坝酒厂委托东联公司是向上海彩印厂联系代办平安酒系列彩印事宜,而非向上海凹凸彩印总厂联系彩印事宜,丽华包装厂亦未能举证证明平坝酒厂事先知道东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上海凹凸彩印总厂签订了平安酒系列彩印定作合同及丽华包装厂为此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事后亦没有得到平坝酒厂的追认,故丽华包装厂认为平坝酒厂是实际定作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东联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联公司应归还丽华包装厂为其代付的担保货款人民币319,754.43元;二、丽华包装厂的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158元,东联公司负担6,928.10元,丽华包装厂负担1,589。90元。

判决后,丽华包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平坝酒厂所称的“上海彩印厂”指的就是上海凹凸彩印总厂,因为工商登记中“上海彩印厂”是没有的。就象日常生活中人们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称为“黄浦法院”一样。第二,未经授权委托印制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违法的。上海凹凸彩印总厂是在东联公司出示了平坝酒厂“平安酒系列彩印”委托书面凭证,并审核了平坝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后才印制的,原审要否认这一点,应当先向上海凹凸彩印总厂核实,但原审并未这样做。第三,平坝酒厂已收到了上海凹凸彩印总厂印制的“平安酒系列彩盒”。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当事人用行为作出了民事意思表示,可见,原审判决关于“上海彩印厂”一节事实的认定是有误的。原审判决违约金及赔偿金部分,缺乏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称:“原告请求被告东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认为,难以支持的诉请无非是客观事实不存在或法律依据没有。而本案原审判决未表述难以支持的事实及理由,显然是凭主观臆断。综上表明,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应予撤销并改判。

平坝酒厂辩称,平坝酒厂虽出具过委托书给张某某,委托其去上海彩印厂代办平安酒系列彩印生产事宜,但平坝酒厂从未委托张某某与上海凹凸彩印总厂建立加工彩印事宜,平坝酒厂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海凹凸彩印总厂到法院作证证明:平坝酒厂曾与东联公司的张金荣到上海凹凸彩印总厂联系彩印加工业务,但因平坝酒厂在之前曾拖欠上海凹凸彩印总厂的加工款,故上海凹凸彩印总厂拒绝了此次加工业务。后东联公司提出以东联公司名义与上海凹凸彩印总厂签订加工彩印的合同,并由丽华包装厂为东联公司付款承担保证责任,故上海凹凸彩印总厂才与东联公司及丽华包装厂签订了加工合同。现上海凹凸彩印总厂已全部交付了彩印加工产品,并由张某某在上海凹凸彩印总厂的收货单上签字签收,丽华包装厂用向上海凹凸彩印总厂的应收款代为支付了该合同的全部加工款,共计人民币319,754。43元,履行了付款保证责任。

丽华包装厂对上海凹凸彩印总厂的证词没有异议。

平坝酒厂认为,平坝酒厂没有委托张某某办理彩印业务,也未授权张某某签署合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加工定作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上海凹凸彩印总厂,债务人是东联公司,保证人是丽华包装厂,丽华包装厂作为该加工定作合同中的保证人,是为债务人东联公司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即丽华包装厂在东联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时,履行了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追索,但其追索的对象是合同载明的债务人,即东联公司;而平坝酒厂并非该加工定作合同上载明的债务人,故丽华包装厂上诉要求平坝酒厂和东联公司共同向丽华包装厂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丽华包装厂提出的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一节,由于丽华包装厂已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并未包括该两笔款项,原审以保证人所追偿的范围应限于已履行的担保数额为由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妥。据此,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8元上诉人启东市丽华工艺包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张震宇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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