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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西川物业发展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1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宁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财,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川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张某乙,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上海好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现在上海女子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为上海西川物业发展公司职员,住(略)。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因与上海西川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西川物业”)、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股份”)、朱某、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金财,被上诉人“隧道股份”委托代理人吴家平、张某乙,被上诉人“西川物业”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1996年10月21日,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与“西川物业”、“隧道股份”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农信”向“西川物业”提供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25日至1997年4月1日、利率为月息7。65‰,由“隧道股份”提供担保,该合同上“西川物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一栏加盖了“朱某”的私章。同日,“中农信”又与“隧道股份”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隧道股份”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西川物业”到期未全额归还贷款,则由“隧道股份”无条件偿还,同时“隧道股份”以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编号:x、x)。合同签订后,“中农信”将人民币1,400万元划入“西川物业”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支行”)开设的帐户x中。1997年1月4日“中农信”因违规经营被关闭,其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贷款到期后,因两被告均未还款,以致涉讼。2、“西川物业”系上海川沙县X镇工业公司、安徽省国华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南城工贸实业公司于1992年9月1日投资设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瞿长春,主管部门为川沙县X镇人民政府。1994年年初,瞿长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逮捕,“西川物业”的营业执照、印章等均被该检察院扣押。1995年4月9日,“西川物业”原工作人员臧某某在《解放日报》上登载启事,称“西川物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x,声明作废。4月12日,臧某某以“西川物业”名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称,因保管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申请补发营业执照,并要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臧某某。同时,藏汉勋还以虚构主体和情节的手段,向该局提供了“西川物业”所谓的上级单位“上海西川企业集团公司”为变更登记、营业执照而出具的担保。1995年5月3日,该局向臧某某发放了“西川物业”的营业执照(注册号x),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臧某某。期间,第三人朱某与“西川物业”的其他工作人员一同刻制了“西川物业”的公章等印章。1996年5月19日,“西川物业”向“建行四支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出示的营业执照即为臧某某所申领的注册号为x的营业执照,印鉴卡留存印鉴式样为“西川物业”财务专用章和“朱某”的私章,帐号为x。3、1997年8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西川物业”下达了责令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通知书。通知书认定臧某某采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向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责令“西川物业”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998年3月30日,该局又下达了关于撤销“西川物业”变更登记的决定书。该决定书称,臧某某在1995年4月利用“西川物业”法定代表人瞿长春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之机,私刻公司及所谓上级部门“上海西川企业集团公司”的公章,骗取补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和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臧某某的登记,决定将上述两项登记予以撤销。4、1999年8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朱某等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其中贷款诈骗罪中包含了本案涉讼的借款。据已生效的(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朱某等人在本市从事经营房地产业期间,自1995年起,以其承包的经营部和“挂靠”其他单位及与其他单位合资成立的股份公司的名义,采用支付高额息差吸引客户到银行存款以获取银行贷款和用后贷归还前贷等方法,先后经“隧道股份”和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担保从本市多家金融机构获得巨额贷款,用于支付其经营的房地产业的工程和向客户支付高额息差、银行本息,至1996年底,尚有向“中农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北站支行、北新泾支行等单位的贷款计人民币5,700万元逾期未还。该判决书认为,朱某等在贷款诈骗的行为中采用吸储和提供相关单位担保等手法获取银行贷款,但由于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在建项目和归还向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等,故其行为可不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5、上海市公安局于1997年12月1日出具一份鉴定书,该鉴定书对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上“西川物业”的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留底的印文样本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结论为两印文不相一致。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所涉借贷系有效借贷,对两第三人均无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实系臧某某、朱某等人使用以欺诈手段获取的营业执照、私刻的公章等与“中农信”所签订,贷款所进的帐户亦是使用上述营业执照、公章等开设的,而贷款后又用于归还朱某等人向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其经营的房地产工程等。臧某某、朱某等人的行为根本不能代表“西川物业”,故朱某以“西川物业”名义与“中农信”订立的贷款合同显属无效。行为人朱某、臧某某依据该无效合同从“中农信”处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由此给“中农信”造成的损失。“隧道股份”与“中农信”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上述无效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该保证合同依法亦属无效合同,“隧道股份”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中农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中农信”的债权现已由原告承接,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该笔债权进行追索。但由于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并对两第三人均无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西川物业”承担还款责任、“隧道股份”对“西川物业”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引发的返还、赔偿等问题,原告可另行依法追索。遂判决:一、确认1996年10月21日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西川物业发展公司以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二、确认1996年10月21日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技资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三、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隧道股份”以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没有依据,上诉人未收到过质押的汇票。

原判认定朱某等人获得巨额贷款,用于支付其经营的房地产业的工程和向客户支付高额息差、银行本息,但“其”指哪家公司含义不清。2、原判的部分观点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从担保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二款可以看出,该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担保合同的性质,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担保人应按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以“西川物业”名义与“中农信”订立的贷款合同有效。“西川物业”是95年经工商局补发营业执照后刻制的公章、朱某的私章及在建行四支行开设的银行帐户,98年工商局撤销补发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意味着96年“西川物业”与上诉人订立贷款合同时不存在或无效。最起码也应认定担保人当时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因为,担保人无疑是针对“西川物业”进行的担保。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全部,依法改判并确认本案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由被上诉人“西川物业”归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上诉人“隧道股份”对此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西川物业”辩称:臧某某伪造“西川物业”的印章,在工商局擅自把“西川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臧某某自己,臧某某以“西川物业”的名义所进行的贷款行为没有经过“西川物业”董事会的同意,是臧某某的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臧某某个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隧道股份”辩称:臧某某采用隐瞒真实情况并使用虚假公章骗取工商部门补办营业执照,该执照已被工商部门撤销,臧某某的行为是无效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994年“西川物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瞿长春被捕后,“西川物业”成立了一个三人小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臧某某是临时负责人。1996年9月“西川物业”召开董事会启用新的公章,同时作废其余的印章。上述事实有“西川物业”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

其一,是关于汇票质押问题。经查,担保合同上确实有质押条款。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担保合同上注明的票据号码和被上诉人举证的票据号码是一致的,可以认定当时被上诉人“隧道股份”确实向上诉人交付了质押票据。但是上诉人并未行使票据权利,这张票据也没有承兑。但根据双方担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隧道股份”是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的资产,而不仅仅是以两张票据作为担保,而且上诉人放弃承兑票据的行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隧道股份”造成损失,因此,被上诉人“隧道股份”关于上诉人放弃行使票据权利而免除了其担保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无效,主要的原因是认为虽然臧某某等人以“西川物业”的名义签订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但是他们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与“西川物业”在工商机关预留的公章是不一致的,其使用的营业执照是臧某某用弄虚作假的手段从工商机关骗取的。因此,臧某某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西川物业”,是个人行为。但是从二审庭审调查情况来看,1994年“西川物业”原法定代表人被逮捕后,公章和营业执照被有关司法机关扣押,当时,臧某某被任命为“西川物业”的临时负责人,负责“西川物业”的经营。其后,该公司工商年检等事宜都是由臧某某处理的,臧某某也正是利用这样的身份和机会刻制了“西川物业”公章,并且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臧某某自己,在变更工商登记期间臧某某在报刊上进行了公告。臧某某变更“西川物业”的营业执照是经过公示的行为,“西川物业”由多个股东组成,并且有上级主管部门,对于“西川物业”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相关公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西川物业”及相关单位均不知道没有合理的理由,结合臧某某当时是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及臧某某实际负责“西川物业”经营管理的事实,至少可以认为“西川物业”对于臧某某的这种行为所持的是放任的态度,臧某某的这种行为从民事角度来说是一种职务行为,即使臧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章与“西川物业”的预留印鉴不一致,“西川物业”仍应对臧某某以“西川物业”名义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虽然,1996年9月“西川物业”董事会作出撤销臧某某职务、收回公章、启用新的公章等的决议,但是“西川物业”并未将此情况进行公告,也没有及时变更工商登记,作为公司以外善意相对方的债权人没有能力和机会知道“西川物业”的上述情况。借款合同是臧某某授权朱某以“西川物业”名义签订的,在相关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朱某在本案中的这种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目前仅以此为据并不足以认定臧某某授意朱某签订贷款合同构成诈骗犯罪。故上诉人与“西川物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被上诉人“隧道股份”为“西川物业”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西川物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隧道股份”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西川物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1996年10月25日起至1997年4月1日止,以人民币1,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7。65‰计算)及逾期利息(从199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上海西川物业发展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74,29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西川物业发展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沈俊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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