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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璧民初字第126号

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48年5月24日,汉族,璧山县石油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月27日和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9月7日在我处借现金x元,约定于同年底还清本息,利息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于2000年6月26日、2001年1月28日、2001年11月17日、2003年2月16日分几次归还本金x元,利息分文未付。余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640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x元是事实,但其中本金是x元,利息是x元,我们已还了x元。每次还款时原告都出了收条给我们,只是时间久了拿不出来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1999年9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某现金及利息叁万元,于1999年底还清,利息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此条,李某某,99、9、X号”。后有原告书写的还款记录,载明2000年6月26日归还5000元,2001年1月28日归还x元,2001年11月17日归还3000元,2003年2月16日归还2000元。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归还了x元,尚欠本金x元。

2、200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结算清单,前部分由原告书写,其内容为“2000年6月26日5000,3万×9个月×8‰=2160;2001年1月28日x,2.5万×7个月×8‰=1400;2001年11月17日3000,1.5万×10个月×8‰=1200;2003年2月16日2000,1.2万×15个月×8‰=1440;9月,1万×7个月×8‰=560元;10月,1万×1个月×8‰=80”,合计6840元。后部分由被告书写,内容为“49个月,于10月十几号在吴刚处收多少给多少,再算账。李某某,2003年10月5日。”原告拟以此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1上写的是借本息x元,并不是本金x元,其中本金应为x元,利息为x元,除借条后面原告记录的还款金额x元外,被告还于2000年9月2日还款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因而实际已还款x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9月2日由原告丈夫李某志出具的5000元收条的复印件,拟证明自己除原告借条后载明的还款x元外,还于2000年9月2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是在2000年9月2日归还有5000元,而是因2000年6月26日还5000元时因是在广场边,当时没有笔和纸写收条,同年9月2日被告才到原告家叫原告补写的收条,并认为仅凭这5000元的收条,并不能证明还款x元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因相互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和2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及应付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的证据能证明部分还款事实,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关联性,其形式和来源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陈述,可认定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

1999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1999年底还清,并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付息,后被告分几次归还了部分款项。2003年10月5日原、被告对帐并结算利息,经双方签字确认至2003年10月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6840元,并制作利息结算清单,被告还承诺于同年10月中旬收取债权后支付并再行算账。

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焦点是:

1、被告向原告借取的x元,仅是本金、还是本息合计金额。

2、被告已还款的金额是x元,还是x元。

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和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庭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借款x元是本金还是本息合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常理分析,一般借款借据上应载明所借款项本金金额和利息结算方式,如双方系约定支付固定数额的利息,应在借据上明确出所约定的利息金额,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只载明了借款x元,并未载明约定的利息金额,也即x元中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并不明确,且双方另明确约定有利息结算标准,加之在2003年10月5日的利息结算清单中确认的首笔利息2160元,亦是按x元本金计算的,第二笔利息1400元是按x元本金计算的,由此可知双方是按本金x元的借用时间长短据实计付利息,因而可认定借条上的借款x元应是本金,并未包含利息。

2、关于被告已还款的金额是x元还是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陈述的2000年9月2日自己出具给被告的5000元收条是补写2000年6月26日的收条的事实主张无直接证据证明,但双方的利息结算单上载明的还款金额合计为x元,并没有载明9月2日归还5000元,这充分证明至2003年10月5日结算利息时止,被告共归还借款x元。且原告每次收款均出具了收条,如果2000年9月2日被告确实给付了5000元,被告就应持有原告出具的x元的收条,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有收条对帐,被告却以时间久了未保管为由拒绝提供,仅用5000元的收条来证明归还x元的事实,显然不能。综合以上分析,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还款x元的事实成立。

综上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仅归还了本金x元,现尚欠本金x元及至2003年10月5日的利息6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借款后理应遵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1999年底还款,只是在其后部分履行还款义务,余下欠款及利息双方又约定于2003年10月支付,被告仍未按此履行,其行为显然已违约,应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双方于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是1999年底,诉讼时效期间即应从此时起算,但被告从2000年6月26日至2003年2月16日分四次归还了部分款项,且每次还款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3年10月5日双方结算利息时被告又承诺于同年10月中旬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还款行为和承诺还款的行为均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2003年10月中旬起算,至200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因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84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8640元。

案件受理费732元,其他诉讼费293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艾春

二OO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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