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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与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136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现龙溪镇X组)。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现龙溪镇X组)。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梁某甲之祖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现龙溪镇X组)。

原告梁某乙(又名梁某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现龙溪镇X组)。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梁某乙之祖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现龙溪镇X组)。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诉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梁某丙,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诉称,2004年9月30日,原告刘某某之子(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之父)梁某安(已死亡)在河北务工返家途中,乘坐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福田牌小卡车从福田镇行至龙溪镇X路段时从车厢(装货用)上摔下致死。被告苏某某将梁某安埋葬后,拒绝赔偿死者的死亡补偿费以及死者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某某给付死亡补偿费x元、死者被赡养人的生活费x元、死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共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龙溪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梁某安之妻陈定琼于199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3、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苏某某及梁某安均无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死者以前有神经错乱,叫他坐车里他不坐,是他自己跳下车的,交通部门已将责任做了划分,我既无责任也无过错。现我将死者安葬后,不应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卢某丁的证言,证明卢某丁当时也坐在车厢(装货用)上,但他不知道梁某安是怎样掉下去的。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安以前神经有问题,以前在火车上曾准备跳车,后被他人制止。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安在货车厢内如果不是自己跳车,是不可能掉下车的。

4、证人卢某戊的证言,证明梁某安身上只有现金五十二元一角。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过,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6、小卡车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所驾驶的小卡车渝x有护栏。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出示的第4份、第6份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出示的第5份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应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9月30日,原告刘某某之子(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之父)梁某安(已死亡)在河北务工返家途中,其乘坐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福田牌小卡车渝x从巫山县X镇行至巫山县X镇X路段时从车厢(装货用)上摔下致死。事后被告苏某某将梁某安埋葬,花去各项费用合计x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死者的死亡补偿费及死者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另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为,该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苏某某及梁某安均无责任。

还查明梁某安之妻陈定琼于199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梁某安(已死亡)在河北务工返家途中,乘坐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福田牌小卡车渝x从巫山县X镇行至巫山县X镇X路段时从车厢(装货用)上摔下致死,苏某某及梁某安均无过错责任。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梁某安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由于梁某安之妻陈定琼于199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方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也有选择适用法律、法规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方在法庭辩论阶段主张本案按运输合同关系处理,其该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案情和实际情况,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由被告苏某某给予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其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案情、本地经济状况及被告的承受能力而依法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x元(履行标的款时应扣除被告苏某某已花去安葬梁某安的费用x元)。

2、驳回原告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员陈进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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