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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海瑞翔科技有限公司及海瑞翔公司反与锦绣神州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15465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楼北X室。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区双花园小区X单元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瑞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技术部负责人,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区X路X号东丽温泉家园X号楼X门X室。

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锦绣神州公司)诉北京海瑞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瑞翔公司)及海瑞翔公司反诉锦绣神州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锦绣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李某,海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神州公司诉称,2004年10月,我公司就升级建设网站一事与海瑞翔公司签订了合同,依约向其先行支付了1万元款项。但11月份,海瑞翔公司突然通知我公司需再追加2万元才会与我公司交接。我公司多次与海瑞翔公司协商要求其继续履约,但其置之不理。由于海瑞翔公司无故违约,使我公司的网站不能正常运营,在行业内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经济上也蒙受了损失。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海瑞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海瑞翔公司返还我公司预付款1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

海瑞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锦绣神州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沟通确定网页设计风格及所展示的内容,发现锦绣神州公司网站中有10个左右栏目和4个系统明显超出合同范围,因此该合同已经自然解除了,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海瑞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瑞翔公司反诉称,在原合同签订后,双方沟通确认的网站内容超出了原合同内容,就此我公司提出超出合同内容要增加费用。锦绣神州公司的网站负责人李某同意增加费用,但其无法明确最终超出部分的具体功能,故提出我方可以先开始制作,等所有功能确认后再签订合同。我公司按照锦绣神州公司的要求于2004年11月30日完成了7个首页的设计制作,并由其网站负责人李某签字认可。我公司根据李某手绘的网页功能草图,整理出最终该网站的所有功能,锦绣神州公司于同年12月14日将网站所有的功能确认。但双方就增加的功能的费用不能达成一致,经几次协商未果。因原合同功能与新增加的功能相互之间开发时有着密切的关联,而新增加的功能双方就价格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因此我公司只能暂停开发工作。现我公司已经制作开发的锦绣神州公司的网站内容有网页8页及其部分内页、后台程序一套,总计已付出费用2万元。因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锦绣神州公司再支付我公司已产生的开发费用1万元。

锦绣神州公司对反诉答辩称,我公司与海瑞翔公司签订合同中要求的是在现有网站基础上的升级开发,我公司向海瑞翔公司提供了参考网站的内容,并且也把我方的要求详细告诉了该公司,与海瑞翔公司确认的7个网页内容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李某手绘的草图没有超出合同之外的新增加的功能。我公司不认可海瑞翔公司称我方确认了网站增加功能的说法,其单方面提出要我方增加合同款项,但我方一直不同意,其擅自停止了合同约定的开发制作工作,属于违约。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锦绣神州公司(甲方)与海瑞翔公司(乙方)签订《<中国E网>商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站设计开发服务,具体内容为:各频道设计7页,产品订购系统1个(包括产品展示Ⅲ型、会员管理、购物车),广告发布系统7个,静态页面按原网站进行,网站包括中文、英文、繁体三个版本;合同总价为(略)元,甲方先预付1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合同款项和网站制作所需全部资料后,开始计算工作日,甲方网站在30页网页内,乙方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版的制作并提交甲方验收,甲方网站在50页网页内,乙方在18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版的制作并提交甲方验收,若甲方网站超过50页网页,制作周期另行议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扣除尾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乙方在执行本服务条款过程中因其过错给甲方带来损失,而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该服务费用。

同日,锦绣神州公司按约定向海瑞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

签订合同后,锦绣神州公司和海瑞翔公司在沟通确认网页内容过程中,锦绣神州公司的网站负责人李某手绘了20余页的网站页面草图。同年11月30日,锦绣神州公司认可了海瑞翔公司设计制作的首页、图书、音乐、影视、期刊、百货、定制服务7个静态中文网页页面符合其要求。

诉讼中,对合同履行期限问题,锦绣神州公司提出海瑞翔公司的履行期限应该从其支付1万元预付款之日起算,且按照行业惯例开发时间最多两个月,海瑞翔公司应该最迟于2004年12月20日完成网站开发工作;海瑞翔公司则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其履行期限应该从对方需求全部确认后才能起算,而对方2004年11月30日才将需求全部确定下来,本来1个多月时间就可以完成开发工作,但双方就价格问题一直未谈妥。在同年12月20余日,锦绣神州公司的李某同海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某甲进行电话联系时,海瑞翔公司明确表示在锦绣神州公司不增加款项的情况下,已停止为锦绣神州公司继续进行网站开发制作工作,并随后给锦绣神州公司传真了其已完成了的网站程序后台管理功能表。

现海瑞翔公司认可其在2004年12月20余日前早就停止为锦绣神州公司网站的开发工作了。由于没有开发网站前台程序,现其为锦绣神州公司设计的7个静态中文网页与后台程序不能达到网站运行使用的功能,并也不是依据原合同履行的。

另,2004年9月5日,锦绣神州公司(乙方)与美国曼纳国际文化发展公司((略))(甲方)签订《关于对网站进行改造升级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负责在国内完成网站的改造升级事宜,由甲方负责网站在美的所有推广事宜。网站改造升级的最后完成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如乙方未按期完成,需向甲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中国E网》商务合同书、收条、《关于对网站进行改造升级的补充协议》、电话录音、网页草图、中国E网网站认可书、7页静态中文网页页面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锦绣神州公司与海瑞翔公司所签订的关于网站设计开发的《<中国E网>商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约定的、法定的情形出现,可以解除合同。但海瑞翔公司并未就有约定的或法定的情形导致合同解除举证,且锦绣神州公司从未同意解除合同,故海瑞翔公司提出因锦绣神州公司要求增加网站功能而导致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双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虽然锦绣神州公司认可其网站负责人李某手绘了部分网页草图,但鉴于双方合同中没有对7个各频道设计页面具体内容的约定,该草图仅能反映双方为了确定网页具体内容的沟通过程,而不能就此证明锦绣神州公司要求增加合同内容之外的功能及开发相应的后台程序。锦绣神州公司一直不予认可其要求海瑞翔公司增加超出合同之外的网站功能,因此双方对合同内容是否变更尚存在分歧,更遑论对变更的内容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了。即使将李某手绘了部分网页草图及锦绣神州公司认可了7个频道的静态页面的行为,视为锦绣神州公司要求增加了网站的功能,但锦绣神州公司明确不同意海瑞翔公司增加价款的要求,双方对合同变更价款的这一重要内容也未达成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内容没有变更。

因此,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协商一致,亦无其他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存在,且合同内容也没有变更的情形下,海瑞翔公司应该依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中对海瑞翔公司完成网站开发制作义务的履行期限没有限定届满日期,双方陈述对此认识不一致,本院认为,即使海瑞翔公司提出的以2004年11月30日锦绣神州公司确认需求开始计算工作日的主张成立,其履行期限最迟也应为2005年2月份,但其在此之前就已停止了开发工作。现海瑞翔公司为锦绣神州公司设计制作的7个静态中文页面及后台程序无法实现网站运行使用的功能,至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网站开发制作的主要义务,且其向锦绣神州公司明确表示在不增加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停止开发工作,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认为合同已解除不再履行,因此锦绣神州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锦绣神州公司已经预付的1万元款项,海瑞翔公司应该予以返还。锦绣神州公司提出的因海瑞翔公司违约导致其违反与案外人的协议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锦绣神州公司与美国曼纳国际文化发展公司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网站改造升级的具体要求,与海瑞翔公司的合同中也未明确最后该网站建设完成的期限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两个合同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其主张该部分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瑞翔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海瑞翔公司提出其与锦绣神州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并协商一致达成了新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锦绣神州公司要求其先行开发制作网站,待所有功能确认后再签订合同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由于其单方面违约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故无权就该合同解除主张损失赔偿;因此,其主张锦绣神州公司应支付其已支出的开发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海瑞翔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国E网>商务合同书》;

二、北京海瑞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一万元;

三、驳回北京锦绣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海瑞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海瑞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北京海瑞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张恒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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