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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重庆谭某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7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老骨头工艺品厂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谭某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A7-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谭某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张勤、代理审判员吕维、代理审判员黑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15日,万县市谭某匠工艺品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柔性打磨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用于打磨异性物体的柔性打磨轮,包括轴芯(1)和砂轮(2),其特征在于:砂轮(2)为柔性材料制成,固定在圆柱形轴芯(1)上,轴芯直接卡在电机或抛光机上即可使用。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磨轮,其特征在于:砂轮(2)为数层单面或双面砂布重叠,呈圆环状,内圆环紧密卡在轴芯(1)上。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磨轮,其特征在于:砂轮(2)为表面粘有砂粒的软线(3)组成,软线径向向外辐射排列,软线根部固定在轴芯(1)上。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打磨轮,其特征在于:砂布的厚度可以为0.1—1。5mm,即4-X层为宜,根据工件要求亦可数十层重叠。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打磨轮,其特征在于:软线为棉纱线、尼龙线或其他具有柔性的软线。2002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万县市谭某匠工艺品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柔性打磨轮”实用新型专利的著录变更,变更后的权利人为原告重庆谭某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1日予以登记,并在当年的专利公报19卷X号上予以公告。2003年2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1200元。2002年1月30日,被告唐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重庆市万州区老骨头工艺品厂”,从事木梳的生产经营,使用了“柔性打磨轮”,从事木梳的打磨至今。

被告使用“柔性打磨轮”与原告享有专利“柔性打磨轮”的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柔性打磨轮”,砂轮由数层单面或双面柔性的砂布重叠组成,砂布之间有棉纱线,并固定在圆柱形轴芯上,轴芯直接卡在电机上使用。因此,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物所反映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原告曾起诉重庆市万州区老骨头工艺品厂专利侵权,后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撤诉。在该案中,原告申请本院证据保全,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举示许可东莞市茶山镜中缘工艺制品厂使用该专利技术的使用费x元(从2001年6月-2002年1月)的证据,但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无合同,因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中国第二砂轮厂砂带公司关于“白鸽”牌涂附磨具宣传画册只是有关砂轮、砂布产品的介绍,没有该画册的制作时间,无法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该专利已经是公知技术。对被告在网上下载的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度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柔性打磨轮”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不侵权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根据被告侵权的时间和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获利情况,应酌定主张1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使原告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重庆谭某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专利权的“柔性打磨轮”;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重庆谭某匠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以及证据保全费的损失5000元,合计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000元,实收1000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柔性打磨轮”专利其实是一个公知的产品,在被上诉人申请专利前,此产品早已有之。况且,上诉人并未生产销售“柔性打磨轮”以营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不承担案件诉讼费4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保留因(2002)渝一中民初字X号案造成巨大损失而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证据:《商界》杂志1996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1期,欲证明郑州市在1996年10月前电话号码已升为7位,“白鸽”牌涂附模具画册上的电话号码是6位,该画册在1996年10月前已印刷,早于专利的申请日。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口头提出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特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重庆谭某匠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1、这两份证据,上诉人可以在一审提供而没有提供,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2、杂志上的电话号码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比如提供信息或印刷错误;3、画册上的砂布片不代表系统的思想,不能说明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是公知技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拥有的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一)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提交的《商界》杂志1996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1期上,印刷的郑州市的电话号码是7位数,而“白鸽”牌涂附模具画册上的电话号码是6位数。这两份证据最多只能证明“白鸽”牌涂附模具画册是在1996年10月前印刷的,但是上诉人仅凭该画册上的砂布片照片所反映出的特征就想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公知技术,显然证据不足;并且上诉人所在的重庆市万州区老骨头工艺品厂在2002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提交了《商界》杂志1997年第10期、1998年第3期的复印件以及“白鸽”牌涂附模具画册上的砂布片照片。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两本《商界》杂志是上诉人可以在一审时提出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上诉人所在的重庆市万州区老骨头工艺品厂曾于2002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有效。上诉人又于2004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04年5月8日收到了上诉人寄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并且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专利复审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被上诉人的专利曾经由上诉人所在的重庆市万州区老骨头工艺品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有效,此次上诉人又对该专利申请无效宣告,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理由来看,要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是一项公知技术,从而否定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些证据和理由还不够充分,并且上诉人是在二审开庭时才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中止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9220元,均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吕维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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