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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枝节江市星龙油脂化工厂产品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万民初字第1-138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万民初字第1-X号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利),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粮油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刚,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奇,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节江市星龙油脂化工厂,私营独资企业。厂址:枝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厂长(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朱某利)与被告枝江市星龙油脂化工厂产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利)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刚、刘吉奇,被告枝江市星龙油脂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朱某利)诉称:2001年2月6日在被告处购菜油110桶共20吨,付货款9.6万余元,被告保证没质量问题。运回销售时,顾客反映菜油有质量问题,万州区技术监督局立即进行了封存并抽样化验判为劣质品,没收了我108桶菜油并罚款30余万元。此事给我带来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菜油款、运杂费及所没收的108个铁桶的损失共x.20元(二)菜油中毒医疗费、顾客损失赔偿以及万州区技术监督局的罚款x.10元(三)停业损失(含应得利益损失)x.1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取证索赔费用共x.92元(五)精神损害赔偿x。98元。

被告枝江市星龙油脂化工厂辩称:(一)原告主体错误。起诉人朱某利名叫朱某某,朱某利另有其人,我厂没与朱某某做生意。(二)2001年2月6日购油属实,但我方菜油没有质量问题(1)我厂有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书、有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我厂多年来年菜油检验合格报告和本案事发后湖北省、地、市技监部门的检验合格报告(2)原告购货时进行了检验,原告没证据提交法庭证实出厂时我菜油有质量问题(三)原告自带包装和运输,有可能是包装物的污染和运输过程中的掺杂使假(四)湖北经销户对我厂菜油质好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个体户,做粮油生意使用朱某利的名字近10年,并得到经济交往中的认可,被告分管销售的副厂长赵家环也当庭确认本案原告朱某某就是购油的朱某利,并有多次购销往来。

2001年2月6日朱某某(朱某利)自带菜油桶110个到被告处共购菜油x公斤,付货款x.20元。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口头保证质量合格。原告对菜油进行了加热、嗅、看后认可。被告未开据销售发票,但开据有朱某利2001年2月6日购菜油x公斤,单位4.72元,货款x。20元的出库单并盖有其供销科的印章。同日鄂x,鄂x车承运110桶菜油从枝江市X镇至宜昌市夜明珠码头,两车共收运费900元。云双X号船代垫下车、上船费收货承运后,同日晚朱某某(朱某利)另行离宜回万。

2001年2月12日云双X号抵万水井湾码头,原告收货并支付代垫下车、上船费110桶每桶2元计220元,菜油运费1100元共1320元。天城物资装卸队下船上车,渝x、渝x号车转运110桶菜油至万州区X路肥子坝仓库,肥子坝仓库搬运队下车入库。原告支付下船上车费110桶每桶2元计220元,车运费240元共460元,支付下车入库费220元。

2001年2月13日原告将菜油投入市场销售。

2001年2月14日,万州区技术监督局执法大队接到报案电话并迅速组织人员调查,发现食用菜油导致一家人住院,经追查系朱某某处所售菜油,当即采取措施将门市、仓库和消费者中退回的油进行了封存,原告停业。经抽样送重庆市万州移民开发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有矿物油检出,2月15日出据检验报告结论为劣质品。同日,万州区技术监督局将封存的108桶菜油转至万州区鸡公岭X号封存。2001年2月14日起,原告因菜油质量问题共赔付顾客各种损失九人次计款6197.10元,支付顾客医疗费1000元。

2001年2月17日原告一行人为索赔到湖北调查取证并到被告处反映菜油出现质量问题,万州有顾客食用后住院治疗等情况,寻求解决办法。销售副厂长赵家环出据“经厂长同意朱某利请求将二月六日所发菜油计实返回,(经过磅为准)按当时售价回收,厂方负责返回一切交通费用,不追求质量问题。有关损失费用经审核后照付”的书面证明。2001年2月26日原告一行人再次调查取证并找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三万元。原告两次调查取证共支付费用x.92元。

2001年2月29日,重庆市万州移民开发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会同万州区技术监督局等单位于29日和3月初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面抽样检验,结论与第一次完全相符,并出据了“关于朱某某购进的菜油中有矿物油检出的情况说明”。

2001年3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技术监督局下达万州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利),没收108桶菜籽油并处30.561万元的罚款,朱某某(朱某利)服罚生效。

重庆市万州移民开发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已取得(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2)《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验收)合格证书》。以上两证有效期均为1999年2月9日至2004年2月8日,颁发机关重庆市技术监督局。被告枝江市星龙油脂化工厂有用深剂油制取菜饼内残留菜油的设备和生产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制作的过磅单、出库单,七星台镇至宜昌夜明珠短途货运驾驶员的证明,云双X号船的收据,天城物资装卸队的收据、证明,肥子坝仓库搬运队的收据,万州区技术监督局的封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万州移民开发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和资格证书,赵家环出据的证明,原告收取三万元现金收据,原告赔付顾客各种损失的收据、医疗费收据,调查取证的费用单据,证人证言,玉安居委会及枇杷坪派出所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申请送国家级检验机关对原告包装物进行剖析检验和查封的油进行矿物油成份检验和含量检验,因检验机关答复只检验是否有矿物油以后被告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枝江市星龙油脂化工厂辨称不成立。(一)原告主体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朱某某自取名朱某利使用近10年,已得到广泛的认同,且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朱某利与其它朱某利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朱某某以朱某利这曾用名起某,庭审中已经被告确认原告人朱某某与购油者朱某利是同一人且多次交往,原告人也当庭申请变更了姓名。重庆市万州区技术监督局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朱某某、朱某利是同一人。公民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但要进行民事诉讼应使用身份证上的姓名。只要是同一自然人,其姓名的变更不是主体的变更。被告对原告主体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二)被告关于售给原告菜油是合格产品的主张不成立。(1)被告以原告人进行了自检以此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厂家对其生产的产品必须提供其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即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产品出厂时法定的必备条件(按食用菜油交易习惯,未注明菜油等级的即为国标二级菜油)。原告购油时向被告索要过产品合格证,但被告未提供给原告人。诉讼中被告向本庭所提供的湖北省、地、市(含荆沙市,枝江不属荆沙市管辖)三级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其检验样品合格,不能证明被告2001年2月6日所销售给原告的这批菜油是合格产品。(三)被告对原告自带包装和运输输有可能是包装物污染和运输过程中掺杂使假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本案菜油购销业务前曾装载过非食用油的证据,也未向本庭提供运输过程中哪个环节掺杂使假和掺的什么假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所举其当地经销户反映质量好的出证,不能为其产品质量合格的法定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方未能在销售菜油时依法向原告方提供其产品检验合格证,也没向本庭提供有过错的证据,其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应承担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持被告开具的盖有公章的出库单,过磅单,重庆市万州移民开发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劣质品检验报告和重庆市万州区技术监督局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出据的经厂长同意退货、退款、赔损失的证明,和因菜油质量问题原告赔付顾客的收条以及为索赔而调查取证的费用单据,依法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对菜油运杂费收据无一正式发票而不应认定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虽无正式发票但从枝江七星台到万州肥子坝仓库各环节无遗漏并且运输事实客观存在,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对受损客户的赔偿是否成立的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此异议不采纳。原告申请撤回108个油桶损失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供停业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赔偿停业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件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知被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轻信口头承诺自检后购油,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44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星龙油脂化工厂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利)菜油被没收损失款[4.72元/公斤×108桶×(x公斤÷110桶)]x.75元;运杂费损失款[(2900元÷x公斤)×108桶×(x公斤÷110桶)]2847.30元。

二、被告枝江市星龙油脂化工厂支付原告朱某某(朱某利)应交重庆市万州区技术监督局罚款30.561万元;赔偿原告因菜油质量问题已支付顾客的赔偿款和医疗费共7197。10元。

三、被告枝江市星龙油脂化工厂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利)索赔调查费用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产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400元,保全费44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198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牟其云

审判员胡明亮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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