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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留刑初字第3号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别名樊某宝,男,生于1957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太白金矿选矿厂职工,住(略)。2004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04)X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驾驶自己核定载客两人的陕C—x侧三轮摩托车载樊某乙、钟杰、官某某三人由太白县X镇途径江口、高桥铺到凤县X乡“永兴饭店”吃饭喝酒,当天23时许原路返回。在返回途中三轮摩托车灯光工作不正常,被告人让坐在车侧斗内的官某某持手电筒照明,车辆继续前行,次日凌晨1时许,途经江太公路江口镇X路段时,车灯忽然发生故障,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公路西侧山崖跨塌在路面的碎石堆上,将樊某乙及被告人樊某甲甩下车后斜行驶入公路X路砍下,坐在车斗内的钟杰、官某某随车摔下距公路路面约四米的河滩上,致钟杰死亡,官某某右胸部、左小腿处受伤,陕C—x侧三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经鉴定,官某某伤情属轻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据此,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樊某甲在事发后能及时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2、被告人樊某甲在事发后积极抢救受伤者,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樊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驾驶自己的陕C—x侧三轮摩托车载樊某乙、钟杰、官某某三人由太白县X镇途径江口、高桥铺到凤县X乡收欠款无果后,在该乡“永兴饭店”吃饭喝酒,当天23时许原路返回。在返回途中摩托车灯光工作不正常,被告人让坐在车侧斗内的官某某持手电筒照明,车辆继续前行。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途经江太公路江口镇X路段时,车灯忽然发生故障,被告人樊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公路西侧山崖跨塌在路面的碎石堆上,将樊某乙及被告人樊某甲甩下车后斜行驶入公路X路坎下,坐在车斗内的钟杰、官某某随车摔下距公路路面约四米的河滩上,致钟杰死亡,官某某右胸部,左小腿处受伤,陕C—x侧三轮摩托车严重受损,事发后,樊某甲打电话报警。经留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钟杰系胸、腹部右侧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肋骨广泛性骨折,右肺及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官某某所受伤情属轻伤。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樊某甲亲属赔偿钟杰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官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证人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1日晚,自己乘樊某甲驾驶的侧三轮摩托车与樊某乙、钟杰去凤县X乡及返回时吃饭喝酒,发现车灯有故障,自己拿手电筒照路及后来摩托车驶入碎石堆翻入路边河坎下致钟杰死亡,自己受伤及樊某甲亲属给自己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的事实;2、证人樊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自己乘樊某甲驾驶的侧三轮摩托车与钟杰、官某某去凤县X乡,返回时发现车灯不亮,官某某用手电筒照路,后摩托车驶入碎石堆时将自己和樊某甲摔在路上,钟杰、官某某随车翻下路边河坎,致钟杰死亡,官某某受伤,后樊某甲打电话报警的有关事实;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初,有几个人骑一辆侧三轮摩托车到自己开的“永兴饭店”吃饭喝酒的有关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扣押的手电筒一把经被告人樊某甲辨认无异议;6、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樊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7、留坝县江口中心卫生院关于钟杰死亡的诊断证明书;8、留坝县公安局关于钟杰系胸、腹部右侧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肋骨广泛性骨折,右肺及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曾长录关于摩托车左大灯泡烧坏,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及其他安全设备良好的车辆技术鉴定书;10、樊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陕C—x侧三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1、钟杰之妻王志英证言证实事发后樊某甲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事实;12、官某某收款3500元的收条,钟超(钟杰之哥)收款2万元的收条;13、被告人樊某甲的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酒后驾车,超限额载人,且又在夜晚车灯出现故障未排除的情况下,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樊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甲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受害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何泽有

审判员刘兴柱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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