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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与李某某、乌鲁木齐聚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纠纷案

时间:2001-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沙经初字第49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沙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称世源律师事务所)。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诉讼代理人裴珊,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县二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新疆天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生敏,新疆天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聚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聚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江河市场2—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世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聚成公司委托代理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宏志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裴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叶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源律师事务所诉称,1996年被告李某某委托原告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裴珊代理其与龚玉照合伙纠纷一案的诉讼。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1998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其江河市场门面房一套由原告使用十年作为支付代理费并写出保证。同时,被告聚成公司一并作为保证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裴珊律师受任代理合伙纠纷诉讼,历经6年,最终以高级法院认定泰源商贸公司性质属合伙行为,撤销中级法院所认定的集体企业不能分割的错误判决,并按合伙性质判决被告李某某分得江河市场门面房七间而结束。被告胜诉并取得七间房屋使用权后,却拒绝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律师报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按照约定以胜诉后分得的江河市场七间门面房其中老1—X号房一间给原告使用八年,作为偿付所欠的律师代理费,并判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聚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996年9月,我委托世源律师事务所裴珊律师在与龚玉照合伙纠纷一案中为我的诉讼代理人,我起诉的标的为10万元,诉讼请求是对我投资14.4万元,龚玉照投资1。2万元共同建成的14间房屋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结果一审判给我9间房屋,二审判我败诉,再审判给我7间房屋。诉讼中,我已给裴珊律师支付代理费、交通费3930元,现原告要求我将江河市场门面房地上南侧1—X号房屋交由其使用8年,作为所欠律师的费用,实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龚玉照等共同协商成立乌鲁木齐市市委老干局康泰商贸公司,注册性质为集体所有(1994年1月19日更名为乌鲁木齐泰源商贸公司,1997年12月26日,经自治区工商局确认,该公司为私营企业)。公司成立后,二人在江河市场修建门房14间(享有使用权15年)。房屋建好后,双方要求分割财产,发生争执,1995年被告李某某便起诉龚玉照要求按个人合伙分割财产。1996年9月4日李某某开始委托原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裴珊代理与龚玉照合伙纠纷的诉讼,裴珊根据被告李某某委托,对此案提出了申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乌鲁木齐泰源商贸公司已经工商机关确认为集体企业性质,14间房屋属集体所有,财产不可分割,遂驳回其申诉。李某某不服,继续委托裴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新立监字第X号文指令本院再审。经本院审理,认定乌鲁木齐泰源公司系合伙性质企业,并判决被告李某某分得门面房9间,龚玉照不服,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李某某仍委托律师裴珊代理诉讼。经二审,中院认为乌鲁木齐泰源商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性质登记,系集体所有制,遂撤销了本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又一次提出申诉。二审法院仍认为乌鲁木齐泰源商贸公司集体所有制性质并未改变,其要求分割公司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又驳回了李某某的申诉。李某某接到驳回通知书后不服,委托律师裴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对李某某的申诉立案再审。李某某收到再审民事裁定后仍继续委托已转入世源律师事务所的裴珊代理再审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乌鲁木齐泰源公司与市委老干局脱钩后,仍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并参加历年的工商年度检验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该企业性质应按个人合伙登记,并于2001年4月5日作出判决,对双方所建的江河市场的14间房屋以公平原则进行了分割处理。同时撤销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谓“集体财产不能分割”的错误判决,给双方各分得江河市场门面房7间,使用权限9年。

另查,被告李某某委托原告律师参加以上诉讼代理活动,只交付了1996年申诉程序的代理费2000元,其余委托代理均未支付代理费。1998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玉照二人合伙纠纷一案,官司打赢后,原告李某某同意给裴珊一套最好的门面房,由裴珊自己处理使用十年,不收裴珊的房租费”。并盖有聚成公司印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某既未再支付原告近四年半的诉讼代理费,又未兑现证明中的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1996年9月4日由被告签字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收款通知》;2001年1月10日(民)字X号《聘请律师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及被告交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乌中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1999)乌中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被告李某某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立监字第X号下达指令立案通知及(2000)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8)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以上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1998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方出具的承诺官司打赢后给裴珊一套门面房使用十年不收房租费的证明。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某某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承诺是有条件的即官司打赢,现在官司并未打赢,所以不能兑现证明中承诺。原告则认为,这份证明是被告李某某在交代理费困难的情况下对原告律师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自愿原则,承诺证明合法有效。被告称官司未打赢不是事实,整个诉讼过程,可以看出,官司已经打赢,只不过没有完全达到被告本人的要求。对这份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真审查后认为,承诺证明不仅由被告李某某书写签字,而且盖有乌鲁木齐聚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1年5月24日,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黄中一出具的证明“我于1997年12月31日将自治区工商局的确认意见书叁份交给李某某并告诉他给市工商局和沙区工商局各送一份,他自己留一份,李某某说他已给裴珊律师交过2400元代理费,此事就叫她去办,并当着我的面给裴珊打传呼联系,后来我就走啦”。(2)2001年5月19日,黄咏梅出具的证明,“1996年12月28日看到李某某给一个女的500元钱,我问李某某是啥钱,李某某说是律师费”。(3)2001年5月6日,李某业出具的证明“1996年9月11日下午,李某某呼我到和平桥回民饺子馆送2000元钱急用,当时给裴珊律师付2400元整,400元是李某某的钱”。(4)乘出租车车票计43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所说已支付代理费、交通费3930元不实,由于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有的证词是听被告李某某所说,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李某某还出示了2000年6月1日被告聚成公司与王录兴签订的《经营房间租赁合同》及2001年4月20日租金收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9月4日至2001年4月5日委托原告方律师裴珊代理参加与龚玉照合伙纠纷案的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在长达四年零五个月的诉讼代理中,原告律师往返奔波,历尽艰辛,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报酬。被告李某某在无力继续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于1998年5月20日写出证明即“官司打赢后,同意给裴珊一套最好的门面房,使用十年不收房租费”。这是对委托报酬的一种约定,也是一种承诺,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信守约定,履行诺言。故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为15年即到2009年1月1日止且已过8年的实际情况,完全按证明中的承诺履行已不可能。故原告要求使用房屋8年不妥。被告李某某称官司未打赢及已向原告交代理费3930元与事实不符。就申诉而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公正判决,无疑是李某某胜诉。然而李某某却借口未满足其诉讼请求、官司未打赢,拒绝兑现承诺,这种行为有悖于我国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与被告聚成公司没有关系,聚成公司虽在证明上盖章,但并不能证明其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聚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经营执管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江河市场内地上南侧老1—X号(单间)砖混结构房由原告世源律师事务所使用。使用期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聚成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诉讼费3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次日给付原告,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杜宏志

二00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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