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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24617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侯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产品资源拓展部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诉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龙腾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福增,龙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诉称,我是歌曲《回心转意》的词曲作者,自2004年11月份开始,我发现龙腾科技公司未经我的许可通过各个省的移动通讯公司在www.(略).com网站上擅自发布歌曲《回心转意》(黑龙演唱)提供下载。龙腾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腾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8万元。

龙腾科技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用于彩铃业务的《回心转意》是由黑龙演唱、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天狼文化公司)于2003年7月录制的曲目,天狼文化公司是该曲目的录音制作权人。第二,我公司2004年11月份与天狼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个性化回铃音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天狼文化公司将具有合法版权的包括《回心转意》在内的12首歌曲用于个性化回铃音服务,我公司按照约定支持了合同对价。签订上述协议时,天狼文化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侯某许可崔飞的授权书,同意崔飞将《回心转意》转让给黑龙(晏明龙)演唱、发行。而根据黑龙(晏明龙)与天狼文化公司的《艺人独家管理协议》天狼文化公司对黑龙(晏明龙)的演唱作品有出版、发行、许可使用的权利。第三,侯某对我公司和天狼文化公司签订的《个性化回铃音合作协议》予以了认可。综上,我公司使用涉案曲目具有合法权利来源,支付了合同对价,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辽宁省版权局出具了一份作品登记证,证明《回心转意》的作者是侯某,完成日期是1997年7月27日。龙腾科技公司对侯某是《回心转意》的词曲作者表示认可。

2003年6月2日,侯某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将《回心转意》单曲的使用权转让给崔飞使用;使用期为2003年6月2日至2005年6月2日;侯某有权演唱、发行《回心转意》但配器必须重新改编。在该授权书中,侯某还同意崔飞将《回心转意》转让晏明龙(艺名黑龙)演唱、发行。

庭审中,龙腾科技公司提供了一份《艺人独家管理协议》复印件,上面盖有天狼文化公司公章。该协议的内容是:2003年6月26日,晏明龙(作为合同甲方)与天狼文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甲方指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管理机构,在全世界整个娱乐业范围内对甲方事业发展进行顾问、指导与独家管理,乙方特此接受甲方的指定;乙方指导与管理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名字、肖像、传记材料的商业或非商业使用,唱片录制及复制。对该协议的复印件,侯某不认可其真实性。

2004年11月,龙腾科技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天狼文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个性化回铃音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将WAV或CD格式音频曲目提供给甲方,甲方在移动通讯运营平台上,向移动通讯终端用户提供回铃音收费服务;甲方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及广东除外)拥有乙方曲目使用权;乙方保证拥有其所提供音频产品的合法版权,与回铃音文件内容有关的版权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首批提供甲方使用的曲目数量为12个,1000元/首;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作为《合作协议》的附件,天狼文化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给龙腾科技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以下曲目用于彩铃提供的相关权利归我公司所有,现根据已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将其面向电信运营商的作为彩铃的代理运营权授予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范围是中国大陆地区(广东省除外),兹以证明。”该授权书授权曲目一共12首歌曲,其中包含《回心转意》(注明了:演唱者黑龙、作曲作词侯某、录音版权天狼文化公司)。

2005年4月6日,2005年8月25日,北京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5)京证经字第X号和(2005)京证经字第X号两份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分别对2005年4月4日和2005年8月24日WWW.(略).COM网站上所显示由黑龙演唱,龙腾科技公司提供的歌曲《回心转意》回铃音点击次数和单价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存。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公证书、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歌曲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分别对歌曲的词曲、表演以及录音制品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酬的权利。

本案中,龙腾科技公司使用歌曲《回心转意》的方式是作为移动电话的个性化回铃音使用,具体方式是移动电话用户中有意订购者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移动通讯运营商发出订购请求,移动通讯运营商按照用户的订购指令将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歌曲作为用户移动通讯工具的回铃音并由用户支付费用。依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上述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回铃音的使用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的范畴。因此,龙腾科技公司在有线和无线网络中将歌曲《回心转意》作为个性化回铃音提供的使用方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的范畴,其应征得对歌曲《回心转意》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的许可。对于《回心转意》的词曲作者,有作品登记证书可以确认,龙腾科技公司对侯某的词曲作者身份也无异议,可以确认侯某是涉案歌曲《回心转意》的词曲著作权人。侯某作为词曲作者,其享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并获酬的权利。任何其他人要在信息网络中使用该《回心转意》的词曲,都需要取得侯某的许可。本案中,龙腾科技公司称其已经得到了歌曲《回心转意》的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但是,从龙腾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称的许可只是录音制作者天狼文化公司的许可,并无词曲作者侯某的许可。因为龙腾科技公司主张取得侯某许可的依据是《合作协议》、《艺人独家管理协议》和侯某给崔飞的授权书,而上述材料中均没有侯某对《回心转意》词曲的网络传播权的明确授权,只是对词曲的演唱和发行的授权。依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没有明确授权的内容,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行使。因此龙腾科技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回心转意》,并未征得歌曲词曲作者的许可,故本院认定龙腾科技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以提供个性化回铃音的方式使用《回心转意》词曲的行为侵犯了侯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侯某的损失,侯某提出依据www.(略).com网站上显示的点击次数乘以一次订购的价格计算。但由于www.(略).com网站上显示的点击次数仅是有订购意向的点击次数,并不等于实际订购并支付费用的次数,而且此项收入中还包含着歌曲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移动运营商和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贡献,因此不能以此来计算侯某个人的损失。本院将参考歌曲许可使用的一般收费情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行业发展现状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涉案的由侯某作词作曲的歌曲《回心转意》在信息网络中传播;

二、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侯某经济损失九万七千元;

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侯某负担3810元(已交纳);由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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