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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191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贵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199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保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8月26日7时许,在(略)密云县X镇X村王某乙家房后胡同内,因房基地问题,与邻居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乙及其弟王某甲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王某甲打伤,造成王某甲牙外伤及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683.4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按牙费x元,共计x.43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合款1522.67元)及工资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赔偿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8月26日7时许,在(略)密云县X镇X村王某乙家房后胡同内,因房基地问题,与邻居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乙及其弟王某甲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王某甲打伤,造成王某甲牙外伤及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下限)。王某甲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522.67元。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密云县人民法院(1990)密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检验鉴定报告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为治伤所支付的费用。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赔偿按牙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不予涉及。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月日起至2007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希福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OO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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