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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55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许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15时许,到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荣华大厦X房间,以被害人肖某某(男,31岁)拒绝给劳务介绍费为名,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强取劳务介绍费、车费人民币610元。2005年11月17日9时许,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再次到荣华大厦X房间,向被害人肖某某索要剩余的人民币1500元时,被民警抓获。

二、2005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杨某(另行处理)到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南花坛处,趁被害人司某某(男,24)睡觉之机,用刀片划破裤兜,窃取索爱T6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汪某某携赃逃跑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司某某陈述、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滋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某还在公共场所行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应二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某,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雷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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