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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8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某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伪造居民身份证,于2005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于2006年1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某某,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江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1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北京市X乡镇五龙豪苑大酒店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齐某某、杨某某出售号码为冀x的警用车牌照一副。经鉴定,该车牌照为伪造牌照。现该牌照已被依法扣押。2006年1月3日,在北京市X乡镇五龙豪苑大酒店门前,被告人高某甲被查获归案,并当场从其手中扣押号码为京x机动车牌照一副,经鉴定,该车牌照亦为假牌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否认向黄某、齐某某、杨某某出售过号码为冀x的警用车牌照;辩护人江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依据显失公正,冀x的牌照应属特殊的民用车牌照,对被告人高某甲应本着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受到处罚,与本案无关;辩护人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北京市X乡镇五龙豪苑大酒店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齐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出售号码为冀x的汽车牌照一副。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鉴定,该车牌照为伪造牌照。现该牌照已被依法扣押;2006年1月3日,在北京市X乡镇五龙豪苑大酒店门前,被告人高某甲被查获归案,并当场从其手中扣押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牌照一副,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鉴定,该车牌照亦为假牌照。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8点钟左右,杨某某、齐某某和我三个人在一起,齐某某说:“这样老开着租来的车也不行,要不弄一副假牌照。”我们就都同意了。然后我找来一个办假证的电话与对方联系,跟对方说做一副假牌照并告诉对方牌照号码冀x,对方同意了。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开着车来到和对方约好的地点,就是良乡南关红绿灯往东过铁路桥,到桥头北侧一个大饭店门口等着。等外地男的来了以后,那男的把做好的假车牌照给了我们,杨某某看了看收下了,我给对方300元钱,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回涿州市了,我们做假牌照是为偷东西、抢劫时安全点,一般不会有人截。那男的叫老高,男,30岁左右,个头不高,偏瘦,杨某某问过他,他说是连云港的,或者是浙江某,老高某我们送冀x车牌照是骑一辆50型摩托车去的;(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我和黄某、齐某某我们三个人在一起,我当时提出找做假牌照的做一副公安牌照,以后在路上开车也方便,警察不会截,黄某和齐某某也同意了。我们三个人就从良乡X街找了一个办假证件的电话号码。我与对方联系,让对方给我做一副公安牌照,我和他最后说好400元钱。我还告诉对方说做冀x的车牌号,对方同意并说好当天晚上取牌照。下午4点多钟,我开车拉着黄某、齐某某到良乡南关红绿灯往东过一个铁路桥的一个大饭店门口等着,这是对方跟我们约好的。我们在那里等到晚上6点钟左右,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给我们牌照,我让黄某给的对方的钱,好像是400元;(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的一天上午,我和杨某某、黄某在一起商量,杨某某提出来找地方做一副假公安牌照,以后用着方便,我们都同意了。我们找了一个办假证件的电话号码,他们俩就用电话给对方打电话说做一副假牌照,对方同意了,下午4点多钟我们三个人开着车到良乡南关红绿灯东边过铁路X路北侧的便道上等着做假牌照的,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个子不高,中等身材,把做好的假牌照给了我们,黄某给了对方300元钱,然后我们就回涿州了;(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曾给过我一副公安牌照(冀x),我始终没有动那副公安牌照;(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高某甲是我们村X村民,他已经好几年不在家了。我印象中是2004年七八月份在村里见过他,也可能是2004年底,后来一直没有见过他;(6)证人高某伦(高某甲之子)证言证实,我父亲在2004年过完春节就去了北京,一直没回过家,之后我母亲也去了,中途回来过两次,但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2005年1月份以后一直到现在我没见过我父亲。我父亲高某甲有手机电话,手机是什么型号的说不上来,可能银灰色、翻盖的,电话号码是多少我不知道,2005年期间,我父亲没回来过,他在北京干什么工作、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也没问过他;(7)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高某甲的联系方式我不清楚,我没见他使过手机。高某甲是去年腊月走的,具体时间说不上来。他离家走时什么也没说。高某甲平时有时外出打工,有时在家,不固定。高某甲在什么地方打工我不知道,他也不说;(8)案件来源证实,200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抢劫案件中,在对黄某、杨某某、齐某某进行讯问过程中,三人分别交待:2005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在北京市X乡镇五龙豪苑饭店门前,一名外地男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黄某、杨某某、齐某某出售河北省公安牌照(冀x);(9)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1月3日12时,预审大队民警带黄某在良乡镇五龙豪苑饭店附近蹲守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手中持有一副机动车牌照(京x),经对该男子口头询问,查明该男子为高某甲,黄某并指认该人为出售河北省公安牌照(冀x)的男子,民警即对高某甲依法进行传唤;(10)河北省交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冀x,此牌照单位为保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车型为丰田佳美,发动机号x,车架号x,颜色为绿色,于1995年12月注册登记;(11)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为1至X号(其中X号为高某甲),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侦查人员分别让齐某某、杨某某、黄某辨认,三人分别指出:X号照片为出售其河北省公安警用牌照的男子;(12)办案说明证实,2006年1月3日,在黄某的指认下,侦查员刘二伟、曹海波在良乡五龙豪苑饭店前将涉嫌买卖警用装备的高某甲抓获;民警对杨某某手机进行提取,发现手机电话本中存有:北京老高x的电话号码,后经核实该电话号码与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公安机关办理的杨某某、齐某某、黄某持枪抢劫案,经工作,三案犯均交代于2005年11月间在房山区X镇五龙豪苑饭店门前以300元价格从一高某男子手中购买冀x警用车牌照;(13)(2001)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甲因伪造居民身份证,于2005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0天;(14)鉴定结论证实,收缴的冀x牌照为伪造,京x机动车号牌为假牌照;(15)照片4张证明,杨某某等人从高某甲处购买的机动车牌照、抓获高某甲时当场扣押的机动车牌照、杨某某手机及手机内电话号码显示情况;(16)房山分局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现金718元、ZTE中兴手机一部(号码为x、银灰色)、电池一块(银灰色)、机动车牌照二副(京x、冀x牌照各一副)、二轮摩托车一辆(建设90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汽车牌照,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其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罪名不准,被告人高某甲买卖的冀x牌照不是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的警用号牌、号段,故该牌照非警用牌照,应属民用号牌、号段。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3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

二、在案汽车牌照二副(京x、冀x)、人民币七百一十八元、ZTE中兴手机一部、电池一块、二轮摩托车一辆(建设90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ΟΟ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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