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与毛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住所地宁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宁都县农机局安全监理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1940年3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38年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献彬,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9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国道南通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8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五洲大道由赣州城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与京九路X路口时,与同方向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毛某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某刚被赣x号货车右后轮当场碾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7月30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毛某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但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事实。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智荣物流公司。2007年3月4日被告智荣物流公司向被告宁都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系赣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2007年6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虽然赣州市公安交警直属大队无法划定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行为法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和本案的损害结果,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察和车辆痕迹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8:2来划分较为公平。死者毛某刚自幼失去父母,16岁后辍学外出广东等地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市,在适用赔偿标准问题上,采用江西省2006年度统计数据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办丧事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应当酌情予以降低。办丧事误工费以三人10天为限,综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为x元为宜。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肇事时被告李某某属正常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车主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宁都财保公司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宁都财保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即被告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遵从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其购买了交强险,死者死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轮下,章贡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是针对第三者的事故赔偿而设立的,死者毛某刚系被告陈某某赣x号二轮摩托车的乘客,针对被告陈某某而言,死者毛某刚不是交通事故意义上的第三者。因此,被告陈某某向被告章贡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没有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西省2006年度统计数据之规定,判决:一、死者毛某刚死亡赔偿金x.8元(795.92元/月×12月×20年),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月)、办丧事误工费1299.17元(1299.17元/月÷30天×3人)、交通费46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3元(2688.84元/年×24年÷5人)、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62元。由被告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0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5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x.09元的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给被告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30元,财产保全费1830元,合计7060元,由被告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64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4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并存在错误。本案不是一次事故,而是二次性连锁事故。第一次事故是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甩尾侧翻倒地,毛某刚被从后座抛摔出去。第二次连锁事故是被前一起事故抛摔意外地送入了正在主车道内在前方正常转弯行驶的赣x号大货车右后轮下,毛某刚被前方正常减速行驶的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是二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从车后突然发生前冲抛摔情况是无法预料的,是不可抗力的交通意外事故。两机动车出行动机的去向是同方向,但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时,陈某某为左转,李某某是右转,此时并不是同向运动的行驶,陈某某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两机动车并不是并列平行前行,而是一前一后,摩托车是后车,货车是前车。一审认定两机动车驾驶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直接判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作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显然与事实不符,与合同规定不符。李某某在一审没有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应当只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一万元,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或无责任则无需赔偿。上诉人只需证明是属于不可抗力,无法避免,是由一方过错引发的即可免责。3、原审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抚养关系,证据格式也不符合要求。交通事故现场由于建筑施工占了道路,交通事故与施工单位有关联。赣x车于2007年3月份通过了年检,检验合格。本案事故为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原审不应适用优者负担原则。

被上诉人毛某某、唐某某辩称: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派出所对情况了解属实后出具了证明,毛某某、唐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交警部门是法定的认定交通事故的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无法查证二车的前后位置,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其主观推断,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失费明显偏低,但因为当事人无钱交纳上诉费没有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李某某、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某。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准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只能根据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原则来认定。陈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毛某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但无法查证重型厢式货车和二轮摩托车的前后位置,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划定事故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损害结果、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察和车辆痕迹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重型厢式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比居于优势地位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确定李某某和陈某某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是妥当的。上诉人称本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其只应承担机动车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一万元,而对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无需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毛某刚自幼失去父母,随祖父母毛某某、唐某某生活,故毛某某、唐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