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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11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自称),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X乡三大队三小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于2006年4月29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侧河边,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向魏玉梅(女,37岁,黑龙江省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7.37克,后被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收缴,且缴获作案工具白黑色科健牌手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玉梅、努尔尼沙依明的证言,辨认笔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被抓获归案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竟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都热依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白黑色科健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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