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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男,

诉讼代理人荣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a,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的诉讼代理人荣a,被告人单a及其辩护人凌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单a因认为被害人杨a给其妻子王a发送暧昧短信而心生不满,遂伙同徐a、张a(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A火锅三楼舞厅找被害人杨a,双方在舞厅门口的通道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致杨a右颞、左额脑挫伤、左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a之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单a于2010年1月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a的陈述,证人蒋a、王a、宋a、项a、张b、王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接处警详情》、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单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单a辩解称:其当时并未打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a当时并未动手,其同伙将被害人杨a打伤也系因发现杨持有刀具而正当防卫,而杨的伤势也可能系自己倒地造成。鉴于被告人单a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做出部分经济赔偿,请求对单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主张,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A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单a因琐事对被害人杨a心生不满,遂伙同徐a、张a(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A火锅三楼舞厅门口过道内,与杨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致使杨右颞、左额脑挫伤、左额骨骨折构成重伤。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单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单a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a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a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日20时许,在本市A火锅饭店楼上的舞厅门口被一王姓女子的丈夫等人打伤。

2、证人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日20时许,蒋与徐a、张a陪同单a至本市A火锅楼上的舞厅门口过道处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后,单、徐、张与该男子发生扭打。

3、证人王a、宋a的证言证实杨a受伤的情况。

4、证人项a、张b、王a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20时许,单a、杨a被民警带走。

5、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杨a因外伤致右颞、左额脑挫伤,左额骨骨折,构成重伤。

6、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接处警详情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单a与被害人杨a接受公安机关调解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A火锅三楼舞厅门口过道内。

8、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单琦的到案经过。

9、收条证实:被告人单a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诉称:因被告人单a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单琦赔偿医药费121,048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230,70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物损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9,552元。

为证实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向本院提交了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护理费收据、收入证明、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单a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a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受伤后,共造成杨经济损失366,307元,其中医药费113,403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物品损失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杨a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实:杨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403元。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杨a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至2010年6月12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

3、护理费收据证实:杨a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240元。

4、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实:杨a系该公司业务员,每月收入1,800元。

5、A食品服务社出具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证实:杨a妻子王继平每月收入1,600元,因杨受伤在家护理,故不发工资及其他收入。

6、鉴定费、物损费发票。

7、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a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a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被告人单a家属先期已代为支付的赔偿款理应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且尚未发生,故无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单a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a的陈述证实,因杨给一王姓女子发暧昧短信引起其丈夫不满,该女子丈夫遂伙同他人对杨实施了殴打,且该事实得到证人蒋a证言的印证;另结合伤势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单与其同伙对杨实施了殴打,杨的伤势系单等人的殴打行为所致,且并无证据证实单等人系出于正当防卫而将杨打伤。单应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单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单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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