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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4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麻某某和三名老乡(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X街镇X村二区X号张明喜的厂房南侧,破门入室,将六袋铜件(共重34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搬至厂房外面。后被告人麻某某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明喜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过磅记录、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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