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台州市椒江区香溢大酒店前卖给郑智海洛因1小包,约0.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
2006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台州市路桥区华利士大酒店前卖给郑智海洛因1小包,约0.3克,收取人民币340元。
2006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台州市椒江区香溢大酒店前卖给郑智海洛因1小包,约0.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
2006年6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台州市路桥区华利士大酒店前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卖给郑智海洛因1小包,约0。32克,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海洛因1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买毒人郑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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